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楷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范振楷於上揭時、地徒手 毆打被害人徐方鈞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范振楷已與徐方鈞達成和解,徐方均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 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頁), 揆之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范振楷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范 振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