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 所載:「106年4月14日」,應更正為:「106年4月17日」外 ,第11行所載:「吸食器2 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 、玻璃球1 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裕祥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秤重 )、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因無 法析離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