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雪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雪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7 行所載「105 年 度審簡字第1003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 ;同欄項第10行、第12行所載「107 年2 月23日」均應更正 為「107 年4 月27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