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07年度,55號
SLEM,107,士秩,55,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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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邱伯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7 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01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伯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伯達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下午 4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手持類似真槍 之空氣槍在現場把玩,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盤查查 獲,扣得空氣槍1 把(含空彈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規定甚明。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 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 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 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於法律、道義、習慣上無正當理由, 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該類器械是否產生安全上危害。移送意 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非係以 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空氣槍1 把,為其論據。然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稱:其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外 擺攤販賣水果,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對面之垃圾桶旁拾得扣案空氣槍,其將該槍 撿回水果攤查看是否為真槍,原擬在收攤後將該槍繳至派出 所,適有警察經過目睹,而將其帶回所內等語;證人高杉於 警詢時亦證稱:其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見一男 子告知被移送人在頂好超市對面之垃圾桶內有一把槍,被移 送人走去撿拾該槍,並取來把玩,嗣即遭警帶返所偵辦等語 ,核與被移送人所述相符。再者,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移送人係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20分許拾起扣案空氣槍 ,隨即在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 規定強制到場。綜觀上情,被移送人確係自垃圾桶拾得扣案 空氣槍,旋即為警查獲,並無攜帶扣案空氣槍之行為,自不 得以上開規定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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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