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彩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彩琳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王彩琳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起訴時尚 未成年,依法乃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承瑋、林幸如代為訴訟,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王彩琳業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訴訟程序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 原告王彩琳本人承受,惟原告王彩琳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原告王彩琳續行訴訟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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