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他字,107年度,2號
CYEV,107,朴他,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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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朴他字第2號
原   告 蘇展弘
法定代理人 龔佳宥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安生
      蔡陳秋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陳秋燕  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
      陳婉麗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000巷0弄0號
      陳姿珺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朴簡
字第4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970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救字第



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本院審 理兩造間107 年度朴簡字第4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程序進行中,原告與被告陳安生於107 年9 月13日當庭成 立和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復原告另對被告蔡陳秋 香、陳秋燕陳婉麗陳姿珺當庭撤回起訴,經被告蔡陳秋 香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訴訟,其餘未到庭被告陳秋燕、陳 婉麗陳姿珺部分,本院送達前開庭期筆錄後10日內未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成立和解,得 聲請退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惟原告因獲訴訟救助, 而未實際繳納該裁判費,為求訴訟經濟乃於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即先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部 分。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23 元(計算式 :3,970 ×1/3 =1,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前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 ○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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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