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7年度,92號
CYEV,107,嘉簡聲,9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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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郭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 知信函,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信 封為證,惟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結果為「該大樓管理員表示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07年9月1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703078號函可憑,是 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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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