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69號
CYEV,107,嘉簡,69,2018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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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葉暐泓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方名亮
被   告 郭倍滋
      郭憶濡
      郭育佑
      郭育蘭
      郭媚儀
      郭培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前僅對被告郭 倍滋、郭憶濡提起訴訟,其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具狀追加 郭育佑郭育蘭郭媚儀郭培君為被告,並增列請求撤銷 遺產標的如附表所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追加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其為被告郭倍滋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為佐,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郭倍滋確有債 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遺產協議,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 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郭倍滋之債權



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 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郭倍滋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 ,於97年12月後因即無法依約如期繳款而聲請更生清算,至 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1,395元、易貸金債務 101,215 元,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原告已取得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231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足見被 告郭倍滋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郭勝夫於99年9 月10日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被告均為郭勝夫之繼承人 ,即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被告郭倍滋未拋棄繼承,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郭勝夫之遺產 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郭憶濡郭育佑郭育蘭郭媚儀郭培君合意由被告郭憶濡郭育佑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被告郭倍滋不為登記,不啻將被告郭倍滋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郭憶濡郭育佑,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郭憶濡郭育佑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憶濡郭育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0 年1 月11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倍滋因對被繼承人郭勝夫負有消費借貸債 務758,000 元,系爭遺產價值為2,882,098 元,被告6 人各 自應繼分為480,350 元,小於被告郭倍滋積欠郭勝夫之758, 000 元,故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758,000 元後,被告郭倍滋 之應繼分僅餘0 元,另郭倍滋郭勝夫去世時,對被告郭憶 濡負有保母費債務315,000 元,亦無能力償還。故被告郭倍 滋與其他被告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涉及財產之處分 ,自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於申請如附表編號8 所 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知悉系爭遺產之繼承分配情況,卻 遲至107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10 3 年10月28日申請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6 月8 日數府三 字第1070001156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 間就上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之時間乃係於100 年1 月11日,則原告於上開時日請領登記 謄本時,應即已知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及有撤 銷原因存在,然原告卻遲至107 年1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 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 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 間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無從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 地訴請撤銷,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單獨訴請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編號│郭勝夫之遺產 │
├──┼───────────────────────────┤
│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7/1855) │
├──┼───────────────────────────┤
│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1855) │
├──┼───────────────────────────┤
│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1855) │
├──┼───────────────────────────┤
│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8 │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1/17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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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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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嘉義縣○○鄉○○村○○○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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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