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鄭建家
被 告 鄭志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良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應 履行契約,然其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何,致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亦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