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598號
CYEV,107,嘉簡,598,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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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原   告 葉泳利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判決及鈞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前案)主張略以「原告(即本件被 告)前於民國89年5月9日准予訴外人翁進財得承租為如暫准 貸地重測圖所示圖號53、面積0.0063公頃土地範圍內供房屋 基地之使用,並簽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至97年4月13日止計9年,…詎料,稅期屆滿後,翁進財不 僅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更將系爭土地另轉予被告(即本件 原告)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前案雖經判決確定,惟本 件原告在此起訴主張,即行使訴訟標處分權所訴之被告上級 長官即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 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下稱這個當局),此參美國 台關係法第15條b明文,暨麥帥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令可知, 受命來FORMOSA者並非「中華民國」而是蔣介石總司令之這 個當局暨其接替者,原告自承依一般命令一號令有服從蔣介 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之合法命令之義務,但於國際 法上並非效忠之對象。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源,顯係基於 國際公法之法則而來,自應遵守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 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西元1907年海牙第四 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46條 「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 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之規定。㈡、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國史館於106年1月4日公告 俗稱「蔣檔」的「大溪檔案」,關於蔣中正電責陳誠記者會 中「台灣為剿共堡壘」發言失當以中央政策為主張免為人誤 解資料信中,蔣介石對陳誠表示:「須知此時何時,台灣何 地,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大言不慚乎。台灣法律地 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



質,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 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今後切勿自作主張 ,多出風頭,最要當以中央之主張為主張…」之證據,可證 台灣島只是被托管之事實,即被告並無主權僅有托管之權, 所謂「原始取得」云云,顯有疑議,故提出本案請求。㈢、本件原告因買賣關係自前手翁進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 占有,翁進財則因買賣關係自前手劉榮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之直接占有,劉榮連是明治31年2月11日生,即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並非來自「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前 案原審確定判決雖認「是系爭租約於97年4月13日屆期後, 翁進財即已喪失占有權源」云云,然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 )請求權基礎係島上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本件原告是主 張「託管的委任關係暨習慣法(國際)」與前案請求權基礎 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島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㈣、民法第757條明文承認有物權行為之習慣,依美國最高法院 西元1909年卡理諾對菲律賓島嶼政府案,引用西元1754年西 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 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國際 習慣法理,原告依此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類似地上權」, 因對系爭土地已實際占用使用多年之事實,依民法第757條 即有非經正當程式不得剝奪而受習慣保護之權利甚明。且依 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本件是習慣而非依法律行為,故 無第759條之適用,即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類似地上權 」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即無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即「 本件原告並非確認所有權而僅是訴求確認類似地上權之土地 使用權,固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有關所有權之既判力無違」 ,而無既判力可言。
㈤、西元1898年美國自巴黎和約取得西班牙菲律賓群島之主權, 菲律賓島嶼上西班牙有效法律即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得以對 抗皇室,…應有繼續持有之權利。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 所援用之「占有連鎖」之法理,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 繼受系爭類似地上權之事實,原告繼承之父親張家慶自前手 其堂兄張柄桂並自李金隨一路移轉直接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 ,符合「占有連鎖」之法理,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類似地上 權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益明。
㈥、中華民國違反中日和約第3條之明文,即被告欲取得日本時 代即已存在的財產,必需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 商的「特別處理辦法」,被告機關始有合法的法源,今本件 被告主張積極之權利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自創各種名



目強奪日本時代的私有民地,由黨國政府違反占有連鎖的法 理,而違法收歸國有,中華民國並違反系爭公約第46條及維 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544條、第757條提起本件訴訟。㈦、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B、面積 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因被告上級長官即西元19 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 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被告受上級長官之命管理原 告繼受自日本於FORMOSA有主權時代即開墾占有使用之系爭 土地,原告於國史館106年1月4日公告後始知如聲明第⑵項 所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即有 足以妨礙鈞院107年7月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及依鈞院102年度嘉簡 字第599號判決及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所示債權人被 告之請求權事由。⑵請求被告將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系爭公 約第46條禁止沒收私有財產之公約,即鈞院102年度嘉簡字 第599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執行力不應准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廢棄。
二、經查,關於訴之聲明⑵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裁判以為執行 ,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由, 顯可認非屬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公約相關規定及大溪檔案之內容,可知中華 民國政府對於系爭土地僅為託管,原告基於占有之連鎖,對 於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縱屬有據( 此部分為原告訴之聲明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亦係於



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核與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違,非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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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