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張景鴻
謝勝國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謝政鴻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謝慶南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謝凱元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謝勝安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謝勝全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李清文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李秀玉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李貴粟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孫謝寶彩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蔡謝鑾即謝茂徹之繼承人
謝信容兼謝茂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確認不 動產抵押權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即抵押權人張景鴻與被告謝勝國等間 就坐落雲林縣○○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新 臺幣18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暨被告謝勝國等應給付被告張景 鴻1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部 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首揭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給付18萬元部分,因與 確認抵押權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 同之法院管轄,應併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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