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陳淑君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陳建清之胞兄,陳建清於民國10 2 年7 月4 日死亡。被告於102 年6 月間駕車肇事,102 年 9 月打電話給原告,稱其肇事逃逸,需要錢與被害人談和解 ,要不然可能會被關,並以此為由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原告因配偶陳建清剛去世不久,不願使夫家認原告 不顧夫兄危難,遂答應出借10萬元,並於102 年9 月17日以 陳建清尚未註銷之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予被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胞弟陳建清罹癌期間,多次打電話催 促被告前往其住處共同照顧陳建清,被告因不易請假,只好 拜託前妻陳碧慧前往原告住處短住以陪伴、協助原告,而被 告則不時利用下班睡眠時間,從北部開車前往臺南原告住處 或醫院關心與陪伴,到傍晚時分再開車回北部接續上班,於 102 年6 月2 日上班開車時,因睡眠不足、精神不濟,不慎 撞傷一名騎士,原告知情後,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表達內疚 及願意道義上共同分攤賠償對方,被告向其致上感謝之意, 後來原告便匯了10萬元給被告,表明分攤賠償,並在匯款後 打電話給被告母親陳春貴告知已有共同分攤賠償,原告於10 2 年9 月分攤賠償後,在隔年103 年即因欲侵占被告借名登 記之房子,而與被告翻臉成仇,如果真有借款情事,原告怎 會從不提起?怎會從不追討?其共同分攤賠償之事實相當明 確。原告侵占被告房子的案件,於107 年5 月經鈞院以106 年度嘉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對原告已相當寬 容,既未以刑事追究,也未對其譴責與追究精神上之長期耗 損,然而原告反倒故意扭曲事實,於107 年5 月提起本件支 付命令之訴訟,其時間點一經比對,明顯是原告侵占不成, 挾怨報復,刻意扭曲事實,被告從來未曾開口向原告借過半 毛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一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供為兩造間存在有金錢借貸之證明,然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僅能證明原告以其夫陳建清之郵局帳戶交付金錢予被告之 事實,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 多,非僅限於借貸關係,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復觀諸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妳撤銷強制執行,我取消刑事訴訟(侵占與背信詐欺) ,妳若要把當初的贈與款項討回,我只一個條件跟妳拜託, 就是妳履行承諾,把房子過戶歸還給陳冠達,我分三期給妳 十萬元,彼此再無相干,這樣可以嗎?」、「原告:是我要 拜託你吧,我已經很好心不再上訴了,你也如願以償的贏了 官司了,你擁有這麼多挺你的家人,不要再來煩我了,十萬 不是很多,快還給我,有困難就找你家人幫忙,不要再打擾 我的生活。被告:不可理喻。」足見該對話紀錄中,被告亦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尚難認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