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張多榮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兩造住處外有一空地可為停車空間 利用,原告原將車輛停放該處,因被告屢次要求原告駛離, 原告便不再將車輛停放該處,嗣於105年7月12日被告之丈夫 即訴外人鐘移誦原在住處外與鄰居聊天,見原告出門,鐘移 誦旋即回家,原告騎車出門後,鐘移誦復出來與鄰居聊天, 並對著原告離去方向指指比比。原告欲釐清問題所在,乃於 107年7月13日19時許,在兩造住處外公共得出入之巷弄內與 鐘移誦談話,過程中,被告竟對原告罵「瘋子」(台語)2 次,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揭言語貶損原告,已足使原告感到 難堪,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為求和平, 隱忍退讓將車輛停放他處,被告卻不領情,竟出言辱罵原告 ,何況旁邊有其他住家,原告居住該處,深覺受侮辱,更擔 憂遭其他鄰居指指點點,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故被告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誠為明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是剪接的,否認其真正,其也 沒有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瘋子」(台語)2次罵 其致其名譽受有損害,雖據提出錄音檔為證,惟被告業已否 認該錄音檔之真正,亦否認前揭言詞為其所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錄音檔之真正、前揭言詞為被告所述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該 錄音檔內容「時間41秒,有疑似女聲說『瘋人』(台語); 時間1分5秒,女聲說『瘋人』(台語)」,惟該錄音檔內容 模糊不清,該2次「瘋人」不但聲音遙遠、模糊不清,男聲 或女聲亦難以分辨,且期間夾雜吵架聲、咆哮聲、拍手聲等 情,多數言語均無從辨認其內容,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 音檔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是依上開錄音檔內容固 勉強可聽出有「瘋人」等語,然其聲音吵雜、遙遠,難以辨 識,至多僅能證明確有人說「瘋人」等語,但無法證明為何 人所說,亦無法證明係於何情境對何人所言,即難以之為憑 ,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難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將上開錄音檔送聲紋辨識,惟聲紋 辨識係就該錄音是否為何人之聲紋予以辨識,縱經聲紋辨識 後而認「瘋人」等語為被告所言,然就該錄音檔之真正,原 告仍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聲請送聲紋辨識核無必 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其有損害其名譽侵權行為之 事實,僅以錄音檔為證,舉證尚有疵累,實無法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