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7年度,243號
OLEV,107,員小,24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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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周姝榕
被   告 李重邑  原住台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7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培容,並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買機票,內部人員疏忽誤設 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致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云云,洪培容因而陷於錯誤,乃委託原告提供其帳戶作為 退款帳戶,並由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 20分、22分許,陸續匯款27,980元、14,099元(手續費各為 20元、1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及刑事判決,均無意見等語。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 為,受有42,114元(計算式:27,980元+20元+14,099元+ 15元=42,11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固不全然拘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 ,惟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係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方得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中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之實 體判斷,係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故刑事法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除有明顯違誤,或當事人於民事庭中提出新事證證明刑事 法院所為之認定有誤外,民事法院自不應於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行為與刑事法院為不同之事實認 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另受有10元之損害,惟刑 事判決中已認定原告遭詐騙而匯款27,980元、14,099元(手 續費各為20元、15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復未於本件民事 審理時提出與刑事案件中不同之新事證證明其確另受有10元 之損害,此部份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 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 以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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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