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7年度,44號
TPCM,107,台覆,4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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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度台覆字第44號
聲請覆審人 丘人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決定(107年度刑
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 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 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 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 ,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 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 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 ,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 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 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甲○○ 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少 連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屏東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 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 14號提起起訴,由屏東地院88年度屏簡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89年



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因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再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原 決定以聲請人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因認其 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87年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不 應再觀察勒戒,又受刑罰處分,致受有一罪兩罰之違誤等語 。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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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