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323號
NTEV,107,投簡,323,2018091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楊秋棠
被   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
訴訟代理人 江璧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18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訴外人詹 人珊之財產,於民國107 年3 月前往原告住處,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為查封,惟系爭動產 乃原告出資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原告自100 年起迄106 年間,陸續至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草屯中興門市購置如附 表編號1 、7 、12、14、21、22、26等家電設備用品;附表 編號2 之音圓卡拉OK組,係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購買;附 表編號6 之DAIKIN分離式冷氣,係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向 大金電機行(前身為廣豐電機行)購買;附表編號8 、11、 20、25、29之各式分離式冷氣,係原告於98年至100 年間, 向廣豐電機行購買;附表編號4 、5 之全自動按摩椅及OSIM 健身美體機,係原告之六妹訴外人楊六珈於107 年1 月6 日 至大買家購買後贈送原告;附表編號3 、9 、13、15、23、 24、27、28等動產均係原告於102 年自桃園搬入南投縣○○ 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時,一併載運搬送至住處,其 中編號13、23之2 台型號相同之SONY電視均係97年間購買、 編號24、27之北方電暖器亦均係96、97年間由原告購買、編 號15之國際牌雙門冰箱為94年間購置;另編號30之電腦設備 組係原告購買供孫女即訴外人余苡萱使用;至於附表編號10 、16、17、18、19等動產係由原告所購置或他人贈送,部分 因年代久遠無法取得證明,審酌上開物品性質,應可逕行認 定係屬原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指封當日,僅憑目光所及即遽



認系爭動產為詹人珊所有,顯有錯誤,被告並無權利拍賣系 爭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債務人詹人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3 月21日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8 、11、12、14、20、21、22、25、26、29、30之動產 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交易紀錄、音圓電腦伴唱機S-2001產品保證書、廣豐電機 行簽收單、楊六珈之信用卡帳單、電器相片及捷訊電腦實 業社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53頁 至第61頁),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3 、5 、9 、13、15、23、24、 27、28之動產,係原告自桃園縣遷居至南投縣○○鎮○○ 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時一併搬運至現居處之動產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電器上之商品型號相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動產亦為其所有,應屬可信;另如附表編號10、16、 17、18、19之動產,原告固未提出購置憑證,然該等動產 依其性質,實難要求原告保留購買憑證,而被告對此部分 動產為原告所有乙節亦未為任何爭執,仍可認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動產為其所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其主張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舉出 反證證明債務人詹人珊就系爭動產確有所有權存在,即應認



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指封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 弄00號房屋內之動產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價值(新│備註 │
│ │ │ │ │臺幣) │ │
├──┼────────────┼──┼──┼────┼───┤
│1 │SAMSUNG電視機 │台 │1 │16,000元│ │
├──┼────────────┼──┼──┼────┼───┤
│2 │音圓卡拉OK(含一對喇叭、│組 │1 │55,000元│ │
│ │一對擴大機、點曲主機、音│ │ │ │ │
│ │頻一對、麥克風) │ │ │ │ │
├──┼────────────┼──┼──┼────┼───┤
│3 │沙發茶几(沙發4+2 人座、│組 │1 │4,000元 │ │
│ │茶几1張、靠枕6顆) │ │ │ │ │
├──┼────────────┼──┼──┼────┼───┤
│4 │全自動按摩椅 │張 │1 │14,000元│ │
├──┼────────────┼──┼──┼────┼───┤
│5 │OSIM健身美體機 │台 │1 │800元 │ │
├──┼────────────┼──┼──┼────┼───┤
│6 │DAIKIN分離式冷氣(含主機│台 │1 │2,400元 │ │
│ │與風扇各1) │ │ │ │ │
├──┼────────────┼──┼──┼────┼───┤
│7 │國際牌4門冰箱 │台 │1 │1,000元 │ │
├──┼────────────┼──┼──┼────┼───┤
│8 │HITACHI 分離式冷氣(含主│台 │1 │800元 │ │
│ │機與風扇各1) │ │ │ │ │
├──┼────────────┼──┼──┼────┼───┤
│9 │餐桌木椅(含餐桌1 張、木│組 │1 │1,000元 │ │
│ │椅5張) │ │ │ │ │
├──┼────────────┼──┼──┼────┼───┤
│10 │交通部鐵路局白蘭醇紀念組│組 │1 │400元 │ │
├──┼────────────┼──┼──┼────┼───┤
│11 │DAIKIN分離式冷氣(含主機│台 │1 │1,500元 │ │




│ │與風扇各1) │ │ │ │ │
├──┼────────────┼──┼──┼────┼───┤
│12 │LG全自動洗衣機 │台 │1 │2,400元 │ │
├──┼────────────┼──┼──┼────┼───┤
│13 │SONY電視 │台 │1 │1,000元 │ │
├──┼────────────┼──┼──┼────┼───┤
│14 │SHARP清淨機 │台 │1 │5,500元 │ │
├──┼────────────┼──┼──┼────┼───┤
│15 │國際牌雙門冰箱 │台 │1 │500元 │ │
├──┼────────────┼──┼──┼────┼───┤
│16 │毛筆組 │組 │4 │80元 │共14枝│
├──┼────────────┼──┼──┼────┼───┤
│17 │硯條 │組 │2 │50元 │共6條 │
├──┼────────────┼──┼──┼────┼───┤
│18 │硯條 │組 │4 │50元 │共21條│
├──┼────────────┼──┼──┼────┼───┤
│19 │紀念藝品 │組 │6 │100元 │ │
├──┼────────────┼──┼──┼────┼───┤
│20 │SAMPO 分離式冷氣機(主機│台 │1 │1,500元 │ │
│ │與風扇各1) │ │ │ │ │
├──┼────────────┼──┼──┼────┼───┤
│21 │SAMPO電視 │台 │1 │1,000元 │ │
├──┼────────────┼──┼──┼────┼───┤
│22 │TOSHIBA洗衣機 │台 │1 │2,000元 │ │
├──┼────────────┼──┼──┼────┼───┤
│23 │SONY電視 │台 │1 │1,000元 │ │
├──┼────────────┼──┼──┼────┼───┤
│24 │北方電暖爐 │台 │1 │700元 │ │
├──┼────────────┼──┼──┼────┼───┤
│25 │DAIKIN分離式冷氣(含主機│台 │1 │1,500元 │ │
│ │與風扇各1) │ │ │ │ │
├──┼────────────┼──┼──┼────┼───┤
│26 │SHARP清淨機 │台 │1 │5,500元 │ │
├──┼────────────┼──┼──┼────┼───┤
│27 │北方電暖爐 │台 │1 │700元 │ │
├──┼────────────┼──┼──┼────┼───┤
│28 │三洋全自動洗衣機 │台 │1 │1,000元 │ │
├──┼────────────┼──┼──┼────┼───┤
│29 │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機(含主│台 │1 │1,500元 │ │
│ │機與風扇各1) │ │ │ │ │




├──┼────────────┼──┼──┼────┼───┤
│30 │電腦設備組(含主機、螢幕│組 │1 │1,000元 │ │
│ │、鍵盤、滑鼠、印表機) │ │ │ │ │
├──┼────────────┼──┼──┼────┼───┤
│合計│ │ │ │123,980 │ │
│ │ │ │ │元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1頁


參考資料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