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297號
NTEV,107,投簡,297,20180904,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何木山
被   告 李吟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 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 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 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 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係原告寄放在林哲理林哲理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之辦公室,由林哲理保管,民國105 年間林哲理因生意週轉 需用資金,未經過原告之同意,即開立系爭支票透過友人向 被告調度借款,但因林哲理當時財務危機,故被告並未借款 ,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三、經查,被告曾於105 年間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林 哲理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267 號),被告並於前揭訴訟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請求,嗣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267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85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因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07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所附本院10 7 年1 月29日投院美105 司執賢字第27970 號債權憑證1 份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267 號給 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未對前揭給付票款訴訟提起 上訴,任該判決確定,則該確定判決就被告基於系爭支票之 票款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對於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之規定,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105 年1 月27日│竹山鎮農會│FA0000000 │ 15萬元 │
├──┼───────┼─────┼─────┼─────┤
│2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 20萬元 │
├──┼───────┼─────┼─────┼─────┤
│3 │同上 │合作金庫商│ZY0000000 │ 20萬元 │
│ │ │業銀行竹山│ │ │
│ │ │分行 │ │ │
├──┼───────┼─────┼─────┼─────┤
│4 │同上 │同上 │ZY0000000 │ 10萬元 │
├──┼───────┼─────┼─────┼─────┤
│5 │同上 │同上 │ZY0000000 │ 20萬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