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297號
NTEV,107,投簡,29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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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哲理
被   告 李吟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對其之支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 支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何木山何木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將支票及印章寄放在其辦公室,由其保管,其於民國105 年 間因生意周轉需用資金,未經何木山之同意,即自行開立以 何木山為發票人,其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透過友人向被告調 度借款,但因其開立當時已財務吃緊,故被告並未借錢周轉 ,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和何木山是經1 位不是很熟識的朋友介紹 所認識,因為何木山向其表示有困難,其想說是朋友介紹認 識又看何木山可憐,才陸陸續續現金支付同系爭支票上所載 之金額予何木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29條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



規定,依同法第39、144 條之規定,於支票背書人亦準用 之。復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 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 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書寫及蓋印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支票上確有原告之背書 ,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陳,並有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 第267 號給付票款卷宗所附系爭支票可佐,則被告就系爭 支票作成之真實即毋庸再為證明,而仍應由原告就其抗辯 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其透 過友人向被告要調度借款,但因當時其陷於財務危機,故 被告未借錢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 又陳稱:因為何木山的支票都放在其抽屜,何木山本身不 太會寫字,所以系爭支票上面的書寫跟蓋印都是其處理, 何木山沒有授權給其在系爭支票上蓋章,當時其很缺錢, 其忘記開立系爭支票的目的,其有開過刀,但系爭支票其 沒有拿給被告,其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至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是何木山本人拿 系爭支票來跟其借錢,系爭支票上的金額其都有現金交付 何木山,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何木山自己跟其說有困難 ,其想說是朋友介紹看他可憐所以才借他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知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所抗辯之原 因關係有相當大之差異,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其係透過友人向被告借款,惟嗣後並未借得款項乙節,



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則其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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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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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 月27日│竹山鎮農會│FA0000000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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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FA0000000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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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合作金庫商│ZY0000000 │ 20萬元 │
│ │ │業銀行竹山│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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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ZY0000000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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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ZY0000000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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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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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