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263號
NTEV,107,投簡,263,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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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謝沛玲
被   告 張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委由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吳柏諺與代理被告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璋輝就買賣 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訂立「定金」字據1 紙(下稱系爭字據),吳柏諺並交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璋輝收執,且約定兩造應於107 年 4 月1 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不能完成簽約程序,則賣方應加倍退還買方早已給付之定 金,然於107 年4 月1 日,被告遲遲未見人影,導致兩造無 法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隔日原告即偕同訴外人即地政士邱 明鎮前往被告住處,欲與被告續為簽約程序,豈料,被告竟 稱欲將同段100 地號土地一併出賣予原告,若原告不願一併 買受,則不願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拒絕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定金20萬元。後因原告急需用地,無奈僅得另行購買 他地,並透過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居中協調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20萬元,然兩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且本件 係被告違反訂約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爰 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願意賣系爭土地與原告,是原告不願意買 ,其沒有說要連同同段100 地號之畸零地一起賣,且同段10 0 地號之畸零地乃共有,不可能其說要賣就可以賣;反而是 原告自己詢問同段100 地號之畸零地可否一起購買,其表示 還有共有人要商量,本件是原告違約在先,其不可能退定金



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6 年12月13日分別委由吳柏諺陳璋輝代為處理 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字據,吳柏諺並 交付20萬元之定金與陳璋輝收執,而系爭字據係記載「茲 收到吳柏諺君購買本人所有名間鄉車頭段100-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定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本人同意以新 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出售予吳柏諺君。本人同意與買方 吳柏諺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完成正式簽約程序。若未於 前述日期完成買賣契約簽訂,若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能完 成簽約程序,則賣方應加倍退還買方已付之定金。若可歸 責買方之事由而不能完成簽約程序,則賣方可沒收買方已 付之定金。」,其下並有原告與陳璋輝之簽名,嗣兩造未 於107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 字據、授權書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 249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又「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 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 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 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 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 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 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 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 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 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 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兩造固於系爭字據中已就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 價金為約定,惟參照上開說明,買賣預約得就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之範圍預先擬定,且原告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亦係 為擔保將來成立買賣本約,況於系爭字據中亦已明確記載 兩造約定在107 年4 月1 日再為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足 見系爭字據僅係買賣預約無誤。而嗣後兩造於107 年4 月 2 日在被告住處商談之過程,證人陳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委託仲介出賣系爭土地,後來原告他們自己來找其 ,系爭字據是106 年12月13日在其員集路之居處所簽,當 時兩造及原告先生都在場,原告有拿1 張20萬元之支票, 因為簽約是106 年12月,但其跟原告說其委託仲介到107 年3 月31日,所以才約定107 年4 月1 日,後來原告在10 7 年4 月2 日才來找其,那一天沒有簽成,因為原告帶來 的代書不理解其當初跟原告說的話,如果是照原本的契約 其就願意賣,當初其跟原告說2 塊土地一起賣,100 地號 土地的價金2 年內有錢再給付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1頁);證人即地政士邱明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買賣之標的,吳柏諺有委託其處理買賣系爭 土地之簽約事宜,日期其不記得,但其有跟原告及吳柏諺 一起去,當時兩造買賣的附帶條件沒有談妥,就是價錢跟 系爭土地旁邊還有一小塊畸零地的問題,價金是雙方價格 有差距,且要將畸零地也算進去,兩造都有意願買賣,但 因為細節上的條件沒有談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足見兩造於107 年4 月2 日在被告住處磋商時,就 原告所應給付之總價金及買賣標的物是否有包含同段100 地號土地等買賣本約必要之點,無法達成合意,堪認系爭 字據即買賣預約已不能履行,且兩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自應有民法第24 9 條第4 款規定之類推適用,即被告應返還立約定金20萬 元予原告。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定 金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致無法簽訂,系爭字據即買賣預約已不能履行,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立約定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即請求被告除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外 ,應另行給付2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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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