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214號
NTEV,107,投簡,21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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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陳信吉
      李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陳毓珍  住新北市○○鎮○○街00巷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 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 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 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 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 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信吉李環間就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9 月5 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9 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環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9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環應於前項聲明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 信吉、李環公同共有。嗣於107 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陳毓珍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99年9 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 3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



環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經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以99年竹普資字第047360號收件,99年9 月3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㈢被告陳信吉陳毓珍陳應將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205 頁),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合於 前揭規定;原告嗣於107 年7 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故自該 日即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於同年8 月21日撤回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信吉陳毓珍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吉前向原告借貸,因逾期未清償,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陳信吉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 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勝助所遺如附 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逕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環,被告陳信吉 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 承如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 由被告李環取得,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 使撤銷權。又如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不動產屬被繼承人 陳勝助所遺,惟其已歿,自應由現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 李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不動產於 99年9 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環應將如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不動產,經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竹普資字第047360號收件,99年 9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環抗辯略以:
⒈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李環與其配偶即被 繼承人陳勝助共有3 名子女,即被告陳信吉陳毓珍、陳 ;被繼承人陳勝助於99年9 月5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繼承人即被告於99年9 月20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 編號1 至9 之不動產均分割為被告李環有所,並於99年9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又被告陳信吉與其已離婚之配偶即訴外人謝羽橋(原名謝 玫芳)共育有3 名子女即陳羿潤(81年11月15日出生)、 陳惟軒(83年2 月18日出生)、陳哲靖(87年12月27日出 生),自出生後即與被繼承人陳勝助及被告李環同住,陳 羿潤自出生至96年國中畢業為止,陳惟軒、陳哲靖自出生 至被繼承人陳勝助死亡為止,均由被繼承人陳勝助及被告 李環共同扶養,被告陳信吉謝羽橋均未盡扶養前揭3 名 子女之責任;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81年南投縣地區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7,395 元,被繼承人陳勝助及被告李 環代墊支出之3 名孫子之扶養費用共為3,815,820 元【陳 羿潤計算式:7,395 元×12月×15年=1,331,100 元;陳 惟軒計算式:7,395 元×12月×16.5年=1,464,210 元; 陳哲靖計算式:7,395 元×12月×11.5年=1,020,510 元 。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331,100 元+1,464,210 元+1, 020,510 元=3,815,820 元】;再以被告陳信吉謝羽橋 應平均分擔3 名子女扶養費計算,被繼承人陳勝助及被告 李環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1,907,910 元【計算式:3,815, 820 元÷2 =1,907,910 元】,是以被繼承人陳勝助及被 告李環各得請求被告陳信吉返還953,955 元【計算式:1, 907,910 元÷2 =953,955 元】。 ⒊且被告李環於94年間向南投縣鹿谷鄉儲蓄互助社貸款190, 000 元,借貸與被告陳信吉,被告陳信吉表示會分期償還 ,但償還約1 、2 個月,被告陳信吉又要求被告李環向南 投縣鹿谷鄉儲蓄互助社再貸款1,100,000 元,其中188,25 5 元償還前筆互助社借貸190,000 元之貸款餘額,另912, 300 元提款交與被告陳信吉,被告陳信吉表示會償還該筆 貸款,但取得款項後僅與謝羽橋於94年9 月6 日至95年4 月6 日陸續償還合計72,500元,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李環分 期代墊償還,直至105 年間才償還完畢,被告陳信吉因此 積欠被告李環1,027,500 元;又被告陳信吉向被告李環借 款上開1,100,000 元不久,被告陳信吉又向被告李環表示 還需要約700,000 元,被繼承人陳勝助及被告李環因此向 親友借貸700,000 元,交給被告陳信吉,嗣被繼承人陳勝 助及被告李環共同平均償還該700,000 元予親友,被告陳 信吉因此積欠被繼承人陳勝助及被告李環各350,000 元。 再被繼承人陳勝助前有購買1 輛自小客車予被告陳信吉謝羽橋使用,被告陳信吉謝羽橋將該部車輛向他人抵押



借款,未依約定清償,致該車輛遭他人取走,被告陳信吉 向被繼承人陳勝助借貸贖回該車輛,被繼承人陳勝助因此 向他人借貸200,000 元,被告陳信吉因此積欠被繼承人陳 勝助200,000 元。綜上,被告陳信吉於被繼承人陳勝助死 亡前至少積欠被繼承人陳勝助1,503,955 元,積欠被告李 環2,331,455 元,被告陳信吉因此同意將被繼承人陳勝助 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被告李環所有 ,另2 名繼承人即被告陳毓珍陳為女兒,則基於傳統 習俗自願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 李環繼承,故於99年9 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如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李環,並於99年9 月30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此為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毓珍陳抗辯略以:被繼承人陳勝助過世後,其 等商量後,因被告陳信吉有積欠被繼承人陳勝助及被告李 環金錢,且先前被繼承人陳勝助及被告李環亦有代被告陳 信吉還債,故其等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 均登記在被告李環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李環係於99年9 月30日 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97 頁),而原 告僅於107 年1 月16日列印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異 動索引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異動索引電傳資訊3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2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可見本院起訴狀收狀章戳所示( 見本院卷第13頁),自未逾越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吉於91年6 月2 日向其申請YouBe 現金 卡使用,惟於消費後自96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464,576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勝助於99年



9 月5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即被告於99年9 月 20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 均分割為被告李環所有,並於99年9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 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 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3 頁至第297 頁),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5 頁),且為被告 李環陳毓珍陳所不爭執;被告陳信吉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 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 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 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吉將其繼承所得遺產無償移轉與被告李 環,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81頁)之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雖 協議由被告李環一人取得所有權,然約定被繼承人陳勝助 所留之現金3,000 元由被告陳毓珍陳陳信吉取得, 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亦蓋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99年9 月24日收件章(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應非臨訟 製作,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為99年9 月20日由被 告共同簽具。從而,應可認各被告確實有如上開分割契約 書協議之內容各分得不動產及現金,而被告陳信吉既已就



系爭遺產中取得現金之一部分,故整體觀察之,被告陳信 吉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 不得僅因被告陳信吉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而遽認為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 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復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即被告陳信吉為被告李環之子, 而被告陳信吉生有3 子即訴外人陳羿潤陳惟軒、陳哲靖 ,惟被告陳信吉負扶養義務之情形,據證人陳羿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小時候有與父母親同住,到其國中時父母親 有時會分開住,其18歲前之教養費用,是由爺爺及奶奶支 付,自其升上國中後父母親便未支出學費等費用,2 個弟 弟的教養費用也是由爺爺及奶奶支付,其不知道被告陳信 吉在外積欠多少錢,只知道欠很多錢,其弟第陳哲靖在爺 爺死亡後,一直到現在都是奶奶在扶養,且被告陳信吉欠 其爺爺及奶奶太多錢,沒有資格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 頁至第247 頁),可知被告陳信吉於其子陳羿潤、陳 惟軒、陳哲靖之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義務,扶養費用多係 由被繼承人陳勝助及被告李環所支付,且尚未成年之陳哲 靖目前仍由被告李環扶養中,足證被告辯稱係因被告陳信 吉未盡扶養義務而由被告李環代墊扶養費用,始將如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協議分割予被告李環,應堪採信 ,故被告協議由被告李環繼承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 動產,並由被告李環負責支付陳哲靖之扶養費用,被告陳 信吉即得免除其應盡之扶養照顧義務,二者間非全無對價 關係,自難謂被告陳信吉未繼承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不 動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應屬無據。
(六)又原告固提出被告陳信吉之現金卡帳務明細1 份(見本院 卷第211 頁至第231 頁),以證對於被告陳信吉確有債權 存在,惟此部分被告嗣後並未爭執,然依卷附被告陳信吉 100 年至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6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陳信吉於 上開期間之財產所得,惟本件被告間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時間係於99年9 月20日,則被告陳信吉於前揭時點之資 力為何,及是否將因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致其無資力償 還債務等節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10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環應將如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之不 動產,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竹普資字第047360號 收件,99年9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
├──┼───┼─────────────────────────────────┤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分之17) │
├──┼───┼─────────────────────────────────┤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0分之662) │
├──┼───┼─────────────────────────────────┤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30分之662) │
├──┼───┼─────────────────────────────────┤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分之17) │
├──┼───┼─────────────────────────────────┤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分之17) │
├──┼───┼─────────────────────────────────┤
│8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 │ │) │
├──┼───┼─────────────────────────────────┤
│9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10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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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