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7年度,92號
NTEV,107,埔簡,92,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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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柯艾玉
      林明錡
被   告 張嘉琪
      古添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煥庭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嘉琪應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 )11萬1,669 元及利息,竟與被告古添才成立虛偽買賣,將 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添才,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 妨害,故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嘉琪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對被告張嘉琪已取得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 第29322 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被告張嘉琪應清償 原告11萬1,669 元及利息,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張嘉琪



未清償。嗣原告查詢被告張嘉琪之財產資料,欲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張嘉琪為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 ,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添才,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土地。而被告張嘉琪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並已因未再繳款而轉列呆帳,則被告張 嘉琪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基於詐害債權之 故意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 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又被告間買賣是否真實關 乎原告是否得就系爭土地取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 價金之交付,被告張嘉琪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 被告張嘉琪並無任何清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難認 有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又被告張嘉琪怠於行使 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6 日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古添才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 23日以買賣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埔資 字第0881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6 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告古添才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3日以買 賣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埔資字第0000 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嘉琪抗辯略以:其現在沒有經濟能力,其賣掉系爭 土地之價金已陸續清償其他債權人,有新光銀行80幾萬元 、花旗銀行9 萬多元、地下錢莊1 個是50萬元、1 個是80 幾萬元,所以其現在無法清償原告,且原告也有和上開銀 行合併拍賣其在大里的房子。被告古添才幫其清償新光銀 行債務時,不知道其有欠原告錢。系爭土地之前最低拍賣 價格為105 萬,新光銀行也去被告古添才家附近發傳單看 有沒有人要買系爭土地,但最後無人應買,且因為被告古 添才要幫其還錢,才105 萬沒辦法還很多錢,後來其跟被 告古添才談28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古添才抗辯略以:被告張嘉琪為其子曾煥庭之前妻, 因被告張嘉琪有欠新光銀行錢,新光銀行當時要將系爭土



地拍賣,是其去幫被告張嘉琪清償債務,系爭土地才未被 拍賣,如果其和被告張嘉琪間的買賣是假的,其怎麼會幫 被告張嘉琪清償新光銀行之債務;其在埔里務農,生產百 香果、甜豆、茄子等作物,不時有盤商批發或當地零售, 均以現金往來,故其手邊常備現金調度,本件雙方係實質 買賣關係、有償行為,其分別於106 年7 月25日以現金支 付買賣定金20萬元,又於106 年9 月15日自其南投縣○○ 鎮○○○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加 上自有現金20萬,合計50萬元支付第2 次款項,再於同年 10月12日自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提領現金45萬元加上自有現 金35萬元,合計80萬元支付第3 次款項予被告張嘉琪,尾 款部分,其係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申請貸款,經南投縣埔 里鎮農會於同年12月18日撥貸109 萬元,其當日即提領現 金65萬5,000 元及自有現金合計130 萬元支付,故其確有 支付款項並承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且其購買系爭土地當 時,確不知被告張嘉琪另有原告部分之債務,故其應受善 意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業已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張嘉琪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 6 年對被告張嘉琪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經執行結果 被告張嘉琪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中地院發給106 年7 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申字第29322 號債權憑證 ;又原為被告張嘉琪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古添才等情,有南投縣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 5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 於106 年10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 第316 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須負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 以被告間如有真實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張嘉琪應可就對 原告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張嘉琪竟未為任何之清償行 為,然原告上開所述,純係推論,而非證據,既係推論, 即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原告片面推論之情形。是本件原告 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其此部分先位之主張,顯屬 無據。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債務人與相對 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對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在法律 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 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從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 「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 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 ,即無所謂受益可言。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 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 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已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 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此要件,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對被告張嘉琪之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古添才應已知悉被告張嘉 琪對原告負有債務,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且 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確有訂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 條 付款方法約定:⒈本契約成立時,甲方(即被告古添才) 應付定金給乙方(即被告張嘉琪)20萬元。⒉第2 次款: 有關之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蓋妥印鑑章同時甲方應付 50萬元。第3 次款:完稅同時甲方應付給乙方80萬元。尾 款:130 萬元於銀行放款同時付清,此有買賣契約書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而原告嗣並 未就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為爭執,可認上開買賣契約 書應為真實。
(五)又就買賣契約書上所約定價金之金流,被告古添才並提出 其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5 頁),經核對後,固均有金額上之落差,然確 有被告古添才所述提領現金之事實,且上開存摺內頁顯示 於106 年12月18日撥貸後,於同日隨即提領現金65萬5,00 0 元部分,亦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尾款於銀行放款時付清 之時間點相符,再就上開存摺內頁之內容細觀其資金出入 情形,多數之存入支出金額非高,僅被告古添才所述提領 現金交付價金部分較高而已,而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本較其 他物品為高,應足認被告古添才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帳 戶於106 年9 月15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同年10月12日提 領現金45萬元、於同年12月18日提領現金65萬元,均係用 以交付被告張嘉琪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是被告抗辯其等 買賣系爭土地確有交付買賣價金280 萬元之事實,應可採 信,堪認被告張嘉琪已因買賣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之對價 ;且被告張嘉琪陸續收取買賣價金後,亦確實有清償其於 其他銀行之債務,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代償證明書各 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7 頁),進而得 以減少其債務,對原告而言,均難認係詐害行為,是原告 備位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屬真正,並非虛偽買賣,且被告買賣之有償行為並未 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古添才買受 系爭土地時知悉被告張嘉琪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買賣系爭 土地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6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 10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古添才 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埔資字第0881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6 日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年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古添才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3日以買 賣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埔資字第00000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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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