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添梗
李曉雲
被 告 邱麗津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琳凱
邱珮楓
邱珮郁
邱願銘
傅阿鑾
邱鈺婷
邱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琳凱、邱珮楓、邱珮郁、邱願銘、傅阿鑾、邱鈺婷、 邱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麗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料被告邱麗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22,214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邱麗津仍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法執行未果 而取得本院100年司執字第01118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金城於98年3月4日死亡, 遺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2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 號,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而繼承人即被告邱麗津、邱琳凱、邱麗芳、傅 阿鑾(下稱被告邱麗津等4 人)及訴外人邱聖崑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邱麗津等4 人及邱聖崑所繼 承。惟被告邱麗津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 竟與被告邱麗津等4 人及邱聖崑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 告傅阿鑾、邱琳凱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 被告傅阿鑾、邱琳凱之行為,致被告邱麗津名下無任何財產 ,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嗣邱聖崑亦於101年9月29日死亡後
,被告傅阿鑾竟將被告邱麗津先前就系爭不動產原有之公同 共有部分,轉贈與邱聖崑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願銘、邱鈺婷、 邱珮楓、邱珮郁(下稱被告邱願銘等4 人),而被告邱願銘 等4人為邱聖崑之子女,且對於被告邱麗津等4人及邱聖崑間 上開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邱願銘等4 人 應屬惡意轉得人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98年3月4日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琳凱於98年 4 月29日及被告邱願銘等4人於105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登 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麗津以:被告邱麗津之父邱金城於98年3月4日死亡 後,原繼承人為被告邱麗津等4 人及邱聖崑,然因傳統觀 念沿襲,女兒不得繼承遺產,且邱聖崑長期酗酒身體不佳 ,被告傅阿鑾唯恐邱聖崑繼承遺產後如先死亡,邱聖崑繼 承遺產將會被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美華取得,故由被告邱麗 津等4 人及邱聖崑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傅阿鑾、邱琳凱 取得。嗣邱聖崑於101年9月29日死亡後,被告傅阿鑾方將 原應給與邱聖崑之遺產贈與其子女即被告邱願銘等4 人, 並非出於脫產而將原有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協議分 割與被告傅阿鑾、邱琳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琳凱、邱珮楓、邱珮郁、邱願銘、傅阿鑾、邱鈺婷 、邱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 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 上字第978 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 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 例參照)。準此,本件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又 遺產分割協議既由繼承人全體所作成,自須由繼承人全體 參與本件撤銷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訴訟 若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自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邱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麗津等4 人 及邱聖崑於98 年4月22日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及系爭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及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邱琳凱、邱願銘 、邱鈺婷、邱珮楓、邱珮郁所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邱麗 津系爭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前開遺產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欲撤銷之標的為邱金 城遺產之分割協議,自應以邱金城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能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查被告邱麗津等4人及邱聖崑係於98年4月22日為邱金 城遺產之分割協議,又邱金城之繼承人邱聖崑已於101年9 月29 日死亡,而邱聖崑之繼承人為被告邱願銘等4人及邱 聖崑之配偶林美華,且邱聖崑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情,此有邱聖崑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邱金城 繼承系統表、林美華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 173至177頁第71頁、第245頁、第255至257 頁)。依上可 知被告邱願銘等4 人及林美華既已依法承受邱聖崑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本件邱金城遺產分割協議之權利義 務關係自亦由被告邱願銘等4 人及林美華所承受,故本件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起訴對象,除被告外,尚應對邱聖崑 之配偶林美華一同起訴。然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當庭訊 問原告本件起訴對象時,原告仍陳明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92 頁)。從而,本件原告僅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邱聖崑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即屬 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是本件起訴聲明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主張撤銷轉得人即被告邱願 銘等4 人與被告邱琳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之部分,即因欠缺當事人適格,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於98年3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 銷。㈡被告邱琳凱於98 年4月29日及被告邱願銘等4人於105 年1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後,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因欠缺當事人適格,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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