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許水泉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許丁尉
許三二
蘇許金枝
許麗華
楊金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八五之四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㈠編號七八五之一⑴部分面積一十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七八五之四⑴部分面積一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
㈡編號七八五之一部分面積九十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許丁尉、許三二、蘇許金枝、許麗華、楊金桂共同取得,並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七八五之四部分面積九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許丁尉、許三二、蘇許金枝、許麗華、楊金桂共同取得,並 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丁尉、許三二、許麗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105. 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85-1 地號土地),同段785-4 地號 、面積10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85-4 地號土地,與785-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為此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且因同段785 、785-5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 有,故本件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 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金桂:785-4 地號土地上有伊搭建之冰店,搭建時有 得到原告同意,且當初土地前後各分3 部分,原告跟伊協調 後,785-4 地號土地伊持分為30坪,公同共有部分為7 坪, 因785 地號土地有部分給原告,如果還要將785-4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部分給原告,認為有失公平,並同意與其餘被告維 持共有,故請求依北港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3 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
㈡、被告蘇許金枝:同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背面)。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 楊金桂、蘇許金枝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 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785-4 地號土地面鄰○○路,有2 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785-1 地號土地上有1 間磚造瓦頂平 房,為被告蘇許金枝居住使用,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 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 頁、第92頁)。本院審酌:
1、785-1 地號土地西側面鄰道路、785-4 地號土地南側面鄰道 路,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係將785-1 地號土地以東西向 分割成2 筆土地、785-4 地號土地以南北向分割成2 筆土地 ,與被告楊金桂所主張之附圖乙案係將原告全部應有部分以 東西向分割在785-1 地號土地,不論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 分割後之土地對外出入均不成問題。
2、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785-5 地號土地、785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 而原告所有之同段785-5 地號土地與785-4 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之同段785 地號土地與785-1 地號土地相鄰,由原 告取得編號785-4 ⑴、785-1 ⑴部分土地,得分別與其所有 之同段785-5 、78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於分割後增加該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再者,而785-4 地號土地面鄰○○路, 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662元;785-1 地號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則為10,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 頁、第11頁),785-4 地號土地與785-1 地號土 地價值難謂相當,原告既於785-4 、785-1 地號土地上均有 應有部分,採附圖甲案之方法分割,應較公平、適當。3、採附圖甲案雖使785-4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磚造瓦 頂建物遭拆除,惟考量該等建物為磚造鐵皮及磚造瓦頂平房 ,拆除該屋所造成之損害並不大,且785-4 地號土地上之磚 造鐵皮建物為冰店,該冰店亦有部分坐落785-5 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而785-5 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則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該冰店均可能 需拆除。另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許丁尉、許 三二、許麗華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上 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
4、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即由原告取得編號785-4 ⑴、785-1 ⑴部分土地,由被告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785-4 、785-1 部分土地,較為公平妥適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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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785-1 、785 │
│-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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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 │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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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水泉 │21103 分之2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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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丁尉 │21103 分之1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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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三二 │21103 分之2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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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許金枝 │21103 分之2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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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麗華 │21103 分之2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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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金桂 │21003分之10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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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785-1 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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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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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丁尉 │9342分之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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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三二 │9342分之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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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許金枝 │9342分之1162 │
├──┼───────┼────────┤
│ 4 │許麗華 │9342分之1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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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金桂 │9342分之5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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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編號785-4 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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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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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丁尉 │9428分之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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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三二 │9428分之1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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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許金枝 │9428分之1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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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麗華 │9428分之1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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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金桂 │9428分之5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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