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蕭家道
陳素卿
蕭家瑜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詹閔智律師(係原告蕭家瑜之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靖閔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家道、陳素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日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確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一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10月6日所 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一本票),其本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本院簡易 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二裁定)所 載,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3月17日所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二本票),其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一、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復於107年4月12日以民事 更正狀追加原告蕭家瑜,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本院系爭 一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蕭家道、陳素卿於97年10月6日 所共同簽發系爭一本票,其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本院系爭二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蕭家道、陳素卿 、蕭家瑜於98年3月17日所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其本金40 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一裁定對原 告蕭家道、陳素卿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二 裁定對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聲請強制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核原告追加蕭家瑜為原告部分 ,係本於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地位所生之爭執,對原告 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 基於原告三人對於系爭一、二本票,是否應分別負票據責任 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一、二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一、二裁定分 別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三人分別主張其等時效抗辯,系爭 一、二本票之相關債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 一、二本票之相關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三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三人分別所共同簽發系爭一、二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系爭一、二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三人及被告素不相識,且未曾簽 發系爭一、二本票予被告,且被告未曾持系爭一、二本票向 原告三人提示,故兩造間確無系爭一、二本票債權存在。又 系爭一、二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6日、98年3月17日 ,且均未記載到期日,系爭一、二本票應均視為見票即付,
是其等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7年10月6日、 98年3月17日起算三年,惟被告卻遲至106年11月始向本院聲 請系爭一、二裁定,顯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 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一 、二本票之債權權利不存在,並訴請本院確認被告不得持系 爭一、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就原告蕭家瑜部分, 原告蕭家瑜與被告間未存有簽發票據之借款關係(消費借貸 關係不存在),倘鈞院認為原告蕭家瑜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三人就系爭一、二本票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 系爭一、二本票之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本院系爭一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蕭家道、陳素卿於97 年10月6日所共同簽發系爭一本票,其本金40萬元,及自105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㈡確認本院系爭二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蕭家 道、陳素卿、蕭家瑜於98年3月17日所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 ,其本金4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系爭 一裁定對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持 本院系爭二裁定對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聲請強制執 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未曾簽發系爭一、二本票予伊,且未 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及系爭一、二本票已逾3年消滅時效云 云,然原告蕭家道、陳素卿係於97年10月初向訴外人羅國民 借款40萬元,並由羅國民於97年10月6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 內提領40萬元現金,且當日交付予原告蕭家道、陳素卿,復 由原告蕭家道、陳素卿簽發系爭一本票予羅國民,並由原告 蕭家道先於97年10月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50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此有系爭一本票、羅國民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三人於98年 3月17日再向羅國民借款40萬元,羅國民於當日自陽信銀行 帳戶領取30萬元,並連同家中10萬元現金一併交付予原告三 人,原告三人乃簽發系爭二本票予羅國民,此亦有系爭二本 票、羅國民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足 參。而原告蕭家道、陳素卿向羅國民借款後,旋自98年間起 ,或以原告蕭家道名義,或為陳素卿開立面額數萬元不等之 遠期支票,以支付上開借款及票款之利息,雖其中支票金額 較大者,不乏有再行向羅國民借款之部分,但其中部分金額 也包含支付前開借款及票款之利息,直至104年9月間,此有 羅國民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是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蕭 家道、陳素卿自向羅國民借款後,即以其開立支票來支付上 開借款及票款之利息直至104年9月間,自產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故系爭一、二本票雖於106年9月間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顯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再者,原告陳素卿於另案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即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38號)亦自 承於105年12月2日、106年3月22日及同年8月28日各給付3萬 元、2萬元及3萬元予羅國民,可見系爭一、二本票直至106 年8月28日為止,原告陳素卿猶承認系爭一、二本票之債權 。是原告三人訴請確認系爭一、二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 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三人認兩造間就系爭一、二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 告三人得否對被告主張系爭一、二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㈡系爭本票是否因罹於時效而債權不存在?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三人固不否認系爭一、二本票為渠等所 親簽,惟主張: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未曾簽發系爭一、 二本票予被告,且被告未曾持系爭一、二本票向渠等提示等 語。然查,被告抗辯系爭一、二本票係由原告三人分別於97 年10月6日、98年3月17日向羅國民各借款40萬元,且由羅國 民交付款項後,方由原告三人交付予羅國民;且原告蕭家道 亦曾為此而於97年10月3日就其所有前開社頭鄉埤清段8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5/2,50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蕭 家道、陳素卿事後亦多次開係支票借款或償還相關款項等情 ,為原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一、二本票、羅國民之陽 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故可知原告三人於97年10月6日、98年3月17日當 日,分別簽發系爭一、二本票之原因,當係為向羅國民借款 各40萬元所為,且原告蕭家道、陳素卿事後亦多次與羅國民 有相關票款之往來,則羅國民與被告既非同一人,顯見被告 是於106年8月28日之後,才自羅國民處,受讓系爭一、二本 票各40萬元之債權,是原告三人與羅國民間有如何之抗辯關 係與被告並不相干,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 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即債權本身(最高法院88年 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⑴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項,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 前條裁定(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未就本票因時效完成 亦包括在內,可見立法時有意排除。⑵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 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 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 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 ,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 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 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又司法行政部66年8 月10日台(66)函民字第06951函復稱:消滅時效之效果,僅 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本案債務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能認 為有理由。)。經查,系爭一、二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於97 年10月6日、98年3月17日,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被告或其前手羅國民前未 向原告三人提示系爭一、二本票,則系爭一、二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分別至100年10月5日、101年3月16日止,依上開票 據法規定,系爭一、二本票2紙之票據請求權已因被告或其 前手羅國民未於3年間行使而歸於消滅,固堪認定無訛;惟 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然其債權 本體並不隨同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務人即原告得 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 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因其原來之權利即債權並未消滅 ,是債務人即原告三人所提本訴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 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一、二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一、二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既屬存 在,僅債務人即原告三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持系爭一、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三人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已,是原告三人以 被告不得執系爭一、二裁定對原告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 ,亦非有理由,併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三人請求判決分別確認系爭一、二本票對原告蕭 家道、陳素卿或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三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與被告不得分別以系爭一、二裁定 對原告蕭家道、陳素卿或原告蕭家道、陳素卿、蕭家瑜三人 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至原告於107年8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係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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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民國│
│號│)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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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0月6日 │TH343753 │蕭家道、 │肆拾萬元 │未記載 │
│ │ │ │陳素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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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3月17日 │WG0000000 │蕭家道、 │肆拾萬元 │未記載 │
│ │ │ │陳素卿、 │ │ │
│ │ │ │蕭家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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