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劉祈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豐簡字第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商銀)請領信用卡,經新光商銀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與新光商銀間成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商銀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商銀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商銀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 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93,198元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 欠127,137元未清償。
㈢新光商銀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同意其請求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 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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