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鄭宏明
卓阿桃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宏毅
被 告 鄭宏模
上列一人法
定代理人 鍾碧碧 住同上
被 告 鄭秀珠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一人法
訟代理人 賴慶鴻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宏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張鄭宏明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793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鄭宏明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480,75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嗣經 原告查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 繼承人鄭文枝所有,鄭文枝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鄭宏明並 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鄭文枝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阿桃,被 告鄭宏明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 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鄭宏明名下財產受 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 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又被告鄭宏明於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 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9 年5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卓阿 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12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以99年北登資字第0273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卓阿桃、鄭宏毅、鄭宏模、鄭秀珠則以:鄭宏明向原告 借錢時,並未通知渠等,且鄭宏明的債務跟渠等沒有關係。 又依照民間慣例配偶一方死亡,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另一方配 偶繼承,所以其餘被告始未與被告卓阿桃一起分配鄭文枝所 遺留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宏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宏明積欠其480,7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鄭宏明之父鄭文枝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 為其繼承人,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在被告卓阿桃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7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26294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 卓阿桃、鄭宏毅、鄭宏模、鄭秀珠所不爭執,而被告鄭宏明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鄭宏明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繼承後遭 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 現,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 狀等語;被告卓阿桃、鄭宏毅、鄭宏模、鄭秀珠則以依照民 間慣例配偶一方死亡,所遺之遺產應由另一方配偶繼承,其 餘被告乃未與被告卓阿桃一起分配鄭文枝所遺之遺產等語置 辯。
㈢經查: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而非意在增加債務人 之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即不 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本件被告雖均未拋棄繼承,然彼 等既協議由被告卓阿桃繼承系爭不動產,則債務人即被告鄭 宏明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同屬「財產 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是本於相同之事理 ,被告鄭宏明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當 亦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更何況,財產之繼承具有濃 厚人倫性質,其隨同自然或法定血緣之聯繫當然存在,繼承 財產之處分亦直接涉及繼承人之人格自由與尊嚴,是有關遺 產之繼承分配,本非外人所能妄加干涉,而具有一身專屬之 特性,故被告雖於繼承開始後,方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 明彼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卓阿桃繼承取得,然此一遺 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 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與一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間,無許債權人指手劃腳藉詞主張撤銷之餘地。 ⒉其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 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 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 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 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 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 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 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 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 判例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 表明彼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卓阿桃繼承取得,惟被告 鄭宏毅、鄭宏模、鄭秀珠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 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 被告鄭宏毅、鄭宏模、鄭秀珠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 鄭宏毅、鄭宏模、鄭秀珠藉由上開協議而放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之繼承人為之,是「 被告鄭宏毅、鄭宏模、鄭秀珠之行為」當亦不能從中析離, 而僅單獨撤銷被告鄭宏明(債務人)、卓阿桃(受益人)之 行為,尤以原告縱對被告鄭宏明、卓阿桃取得勝訴判決,該 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被告鄭宏毅、鄭宏模、 鄭秀珠)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撤 銷「被告鄭宏毅、鄭宏模、鄭秀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 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債務人即被告鄭 宏明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某特定或全部遺產之行為,債權 人即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更何況,一般 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本即一無所悉, 此觀原告以起訴狀所表明之內容即可析其梗概,兼以法院所 能探知或調查者,充其量亦僅財政部轄下各國稅局對於該被 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明細,苟非「曾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 關登記、建檔之財產資料」,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 核之收入等等,即「非」上揭財產歸戶資料所能彙整顯示, 故如依債權人所請,僅以上揭財產歸戶資料作為認定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之依據,恐生難以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疑慮,從而,倘允債權人於此情形下,逕援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勢難避免「祇介入『特定個別遺產中 之積極財產』」而悖離遺產分割旨在消滅「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目的,由是以觀,益見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 基礎之遺產分割,無從允准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 張撤銷。
⒊再者,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 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 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 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第1144條、 第1223條之規定(即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間究 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 法第1164條所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遺產分割本即特
重「身分」,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 產行為等量齊觀!基此,倘任由債權人無限上綱,濫援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無異宣告債 權人得以介入繼承人間之家事而悖離上開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況且,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原有財產」 ,其貸款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 兼及「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是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 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 全體繼承人嗣後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 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 之行為」迥不相牟,是其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 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鄭宏明迄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等情 ,亦據原告舉證以明其實;惟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 乃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鄭宏毅 、鄭宏模、鄭秀珠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對象,兼以債務人即被告鄭宏明藉由分割協議放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消滅 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致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以及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卓阿桃應將鄭文枝所遺系爭不 動產,登記日期99年5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遺產明細):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 │ 分割結果 │
│ ├────┬────┬────┬──┬────┼────┤ 範圍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 彰化縣 │ 溪州鄉 │下水埔段│ │116之44 │ 307 │ 全部 │由被告卓阿│
│ │ │ │ │ │ │ │ │桃繼承 │
└─┴────┴────┴────┴──┴────┴────┴───┴─────┘
┌─┬─┬────────┬───┬───────────────┬───┬─────┐
│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編│建│ │樣主要├─────────┬─────┤ 權利 │ 分割結果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範圍 │ │
│號│號│ 建物門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2 │55│彰化縣溪州鄉下水│加強磚│地 面 層: 83.16│ │ 全部 │由被告卓阿│
│ │ │埔段116之44地號 │造、2 │二 層 樓: 91.45│ │ │桃繼承 │
│ │ ├────────┤層樓房│合 計:174.61│ │ │ │
│ │ │彰化縣溪州鄉登山│、住家│ │ │ │ │
│ │ │路1段36號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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