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7年度,194號
PDEV,107,斗小,19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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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宇棠
      華祥任
被   告 王葳志(原名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960號支付 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陸續向原告前 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817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2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人於107年7 月10日收受貴分署107年度司促字第5960號義務人之行政執 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禁止義務人對聲明人之金錢債權, 在新臺幣(下同)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聲明人亦不 得對義務人清償,聲明人理應遵照,惟查聲明人所欠義務人 之款項,已於接到貴分署執行命令前,全部如數交付義務人



收訖,以致無從遵辦,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10日內,聲 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資訊服務使用(FETnet會員)條款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難認與本件被告所欠 電信費款項有所關聯,或有得足供認定被告無須給付電信費 欠款之依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反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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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