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7年度,159號
PDEV,107,斗小,15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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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洪舒容
被   告 洪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交付新臺幣(下同) 175,000元,委託訴外人即其堂兄洪毅達(業於105年間過世 )以其名義代為購買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5張。嗣於88年間,原告欲出售上開股票時,經洪 毅達告知,始知悉上開股票業因被告之請求而變賣,並轉購 其他股票,原告乃向被告催討變賣股票之款項,被告遂於93 年間歸還3萬元、95年間歸還5萬元,並陳稱剩餘之95,000元 將於107年3月前還清,詎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非事實。原告於83年間與其妹洪美如 二人(原告與洪美如分別為被告之大姊、二姊)各出資175, 000元,共同合資35萬元委由洪義達,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 票10張(購買時每股35元,原告與其妹洪美如各5張),迨 88年間原告認賠欲以每股16元價格請洪義達將系爭股票10張 出售,經洪義達與原告、洪美如協商後,洪義達即以每張16 元出售系爭股票,所得股款16萬元歸還予原告及洪美如(即 原告與洪美如各分8萬元)。又因被告積欠洪義達20餘萬元 ,洪義達遂請被告由歸還伊之借款中扣除16萬元,轉而由被 告給付原告及洪美如各8萬元,且被告事後業已給付原告及 洪美如各8萬元。是以,上述股票之事根本與被告無關,被 告何來不當得利,且被告亦未曾承諾稱剩餘之95,000元將於 107年3月前還清。原告購買系爭股票虧錢並非被告所造成, 且洪義達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款,並無分文進入被告之手中, 被告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交付175,000元委由洪義達以其名義代



為購買系爭股票5張,詎該股票竟因被告之請求而遭變賣, 並轉購其他股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變賣股票之款項,被告 遂於93年間歸還3萬元、95年間歸還5萬元,尚餘95,000元未 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為證。惟被告雖就原告於83年間出資175,000元,委 由洪義達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5張,且該股票業經出售, 以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 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登記於洪義達名下 之系爭股票5張,並轉買其他股票,且承諾歸還剩餘95,000 元款項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自洪義達處 收受175,000元款項而受有利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洪義達收受175,000元款項之不當利益,係 以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 (見偵查卷)為據,惟依前開對帳單僅得認洪義達有於106 年8月11日出售系爭股票10張,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獲 款共計167,756元(計算式:84,127+83,629=167,756)乙 情,然無從認定洪義達是否確於何時交付175,000元款項予 被告,衡情,倘洪義達是受被告指示出售前開系爭股票10張 時,當應由洪義達交付167,756元予被告,殊無再由洪義達 自行添補差額,一併交付175,000元款項予被告之理,是原 告主張核與常情有違,已難遽信。
㈣又原告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審理時自承:「(法官問:股票 原本登記在誰名下?)洪毅達名下。」、「(法官問:既然 股票是登記在洪毅達名下,被告如何處分掉洪毅達名下的股 票,如何獲取股款的不當得利?)我不太懂。賣股票的當下 被告並沒有拿到錢。」、「(法官問:賣股票的錢匯到洪毅 達的名下,洪毅達有無權利處理這筆賣股票的錢?)可以。 」等語,此有本院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於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就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是以,原告自應就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將原屬洪義達所有系爭股票10張,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與洪義達出售,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得自洪義達處請求移轉 系爭股票5張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如前所述,前開 對帳單匯款均已匯回洪義達名下證券帳戶,並不足以證明事 後被告有取得前開167,756元或175,000元款項之事實,及取 得前開167,756元或175,000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 原告所提出臉書對話內容及譯文對照表等內容,除無與洪義 達本人親自對話外,其餘問答內容均失之簡略,無法完整呈 現洪義達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10張之出售及款項交付等細節 ,其等事證於本件中所應證明相關事項:⑴被告是否與洪義 達共商出售系爭股票10張?⑵出售系爭股票10張後之款項是 否均交付予被告?⑶被告是否有承諾要給付原告175,000元 ?等待證事實之差異性過大,其等證據力之憑信性尚屬薄弱 ,不予採納,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洪義達是否確於何時交付175,000 元款項予被告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 責任,原本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107年8月21日當庭請求傳喚洪建益作證云云。惟按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 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 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於107年7月25 日收受本件言詞辯論庭開庭通知,卻遲未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洪建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觀諸原告及洪建益 之譯文對照表內容,其陳稱內容顯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差異性 過大,其證據力之憑信性尚屬薄弱,不予採納,已如前所述 ,原告任意請求傳喚證人洪建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 訴訟之終結,本院自得駁回不予考慮。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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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二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