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280號
TPPP,107,鑑,14280,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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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80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柯丁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級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毓申誡。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柯丁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 證據,分述如下:
(一)柯員於87年11月13日兼任麻豆當鋪合夥人(證1),渠於96年 10月15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任職。柯員表 示麻豆當鋪係其父親柯金柱(下稱柯父)與友人蘇慶國(下稱 蘇君)於67年間登記設立合夥經營,87年柯父為援助因投資 失利而瀕臨破產的蘇君,遂協議將其當鋪股權移轉於當時尚 就讀高中的柯員名下,渠不知此事且未實際參與該當鋪經營 。
(二)查柯員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及 100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2),除 106年度外其他各年度皆有麻豆當鋪之營利所得,惟依柯父 及柯員聲明(證3)表示,有關營利所得係由柯父以現金給付 予蘇君或其繼承人,柯員之綜合所得稅皆由柯父交由記帳士 辦理,應繳稅額由柯父繳納,柯員未親自辦理不知上述情事 。
(三)柯員知悉違反服務法,於106年8月24日積極處理變更麻豆當 鋪合夥人登記事宜(證4),經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4日府經工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合夥人為柯金柱(證5)。二、本案柯員擔任麻豆當鋪合夥人,經檢視讓渡書上有渠用印, 且報稅事宜縱交由記帳士辦理,亦難謂其長期以來均不知所 得清單資料,對擔任合夥人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違 法事證,已臻明確,雖未實際參與當鋪經營及支領報酬,惟 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臺銀107年6月20日第278次人 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 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87年11月13日麻豆當鋪讓渡書乙份。(二)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及100年 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三)柯丁毓及其父親柯金柱聲明書各乙份。
(四)106年8月24日麻豆當鋪轉讓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 書各乙份。
(五)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柯丁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級辦事員,其 於87年11月13日尚在就學階段經其父柯金柱登記擔任麻豆當 鋪合夥人,嗣被付懲戒人於96年10月15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任職,猶繼續兼任該麻豆當鋪合夥人 ,疏未即時辦理解職登記。其後至106年間經服務機關告知 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被付懲戒人即積極處理變更麻 豆當鋪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並已經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4 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合夥人為柯金柱。二、被付懲戒人與其父親柯金柱於臺灣銀行調查時雖曾立具說明 書,表示麻豆當鋪係柯金柱與友人蘇慶國於67年間登記設立 合夥經營,87年間蘇慶國因投資失利,遂與柯父協議將其當 鋪股權移轉於當時尚就讀高中的被付懲戒人名下,被付懲戒 人實不知此事且未實際參與該當鋪經營云云。然查被付懲戒 人於96年10月15日任職臺灣銀行後,其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及100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年度皆有麻豆當鋪之營利所得, 此有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及其父 親柯金柱雖均說明被付懲戒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皆由柯父 交由記帳士辦理,應繳稅額由柯父繳納,被付懲戒人未親自 辦理不知上述情事等情,但報稅事宜縱交由記帳士辦理,然 自96年度至105年度長達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每年度皆有麻豆當鋪之營利所得,實難謂其長期以來均不 知所得清單資料,則其對於擔任麻豆當鋪合夥人之事實,自 難諉為不知;其後被付懲戒人並已於106年間將麻豆當鋪辦 理合夥人變更登記為其父親柯金柱,此亦有106年8月24日麻 豆當鋪轉讓契約書、合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各乙份,及臺 南市政府106年9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 卷足憑。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至其雖未實際參 與當鋪經營及支領報酬,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 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之經營商業行為,雖屬非執行職 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 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 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
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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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級辦事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