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273號
TPPP,107,鑑,14273,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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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3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翁豪偉  前內政部會計處技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豪偉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本部會計處技正翁豪偉,前任職於本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會計主任,主管會計業務,因違失案件,經本部警 政署專案調查涉有貪瀆等不法情事,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 復經檢察官偵結,以翁豪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侵占公有財物、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 、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第216條及第 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216條與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二、翁員前經本部會計處以內部審核怠忽職責為由,分別於100 年第6次及101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記過2次調整為非主管 職務在案。惟渠毀損會計憑證之行政責任部分,未依會計法 第83條第1項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辦理,應付懲戒。三、被付懲戒人翁員之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 ,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 (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年6月28日航警主字第000000000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二)本部警政署102年7月16日警署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 戒案件移送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55、8048號檢察 官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答辯人無違反會計法第83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起訴書記載:答辯人與王瑜惠於100年5月4日晚間9時許 ,共同基於毀棄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答辯人將 多本原始憑證帳冊熱熔膠管剪開並抽出如附表一所示請購單 、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編號,再指示王瑜惠以碎紙機 銷毀云云。然查:
1.答辯人並無上述犯罪事實,蓋答辯人未曾指使王瑜惠毀損請



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亦不知悉王瑜惠私自將 原始憑證帳冊熱熔膠剪開,影印資料,而抽取上開文件,不 小心以碎紙機毀損。再者,若答辯人真指使王瑜惠從事上開 不法行為,為何答辯人會主動要求王瑜惠調閱、影印相關帳 冊及傳票,顯見答辯人確實不知上開請款單、帳冊等資料已 遭王瑜惠毀損。
2.又附表一編號1之電風扇、編號2雷射印表機、編號3空氣清 淨機、編號4熱水器、編號5顯示型話機、編號6飲水機、編 號7DVD放影機等物一直存放在航空警察局會計室內(附件1) ;編號9已報廢之行動電話,則於答辯人離職交接時已一併 移交,上揭物品並無下落不明情事:另答辯人亦未將附表一 編號1之時鐘、電磁爐、編號10置物袋等據為己有;蓋上揭 時鐘、電磁爐並非答辯人申購,亦非答辯人所保管,答辯人 對該等物品不負任何管理責任。據上,答辯人既無侵占行為 ,當然無將上述物品之請購單、支出憑證存黏單及支出傳票 毀損之動機與必要。
3.王瑜惠於100年9月23日及100年10月4日之航空警察局訪談紀 錄中皆坦承該遺失之傳票與憑證確實係在其調閱影印的過程 中,因不小心送碎紙機致單據毀損(附件2),足證該傳票與 憑證之滅失與答辯人並無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答辯人因處理會計事務具行政上疏失,亦已經 內政部會計處作出相關處分,依主計人員懲戒辦法第9條第4 、8款之規定,懲處申辯人記過二次。前開移送書記載:「( 略)」。然於100年第6次會議審議之懲戒事由中載明懲戒事 由為:「處理會計事務及執行預算,未能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怠忽職守,肇致機關財物管理嚴重缺失,滋生弊端。」顯 然已包含答辯人主管會計事務時,怠於監督下屬王瑜惠確實 維護相關憑證及傳票之行為,故若貴會針對相關憑證及傳票 遺失之情形對答辯人重覆處分,答辯人實難甘服,且與一行 為不二罰、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有所違背。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1.照片8張。
2.100年9月23日及100年10月4日航空警察局訪談紀錄。貳、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雖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罪,但該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及理由有誤,僅陳報如下:
二、關於侵占公物部分:
(一)起訴書起訴答辯人侵占10項物品,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答 辯人侵占清淨機、CD播放機。




(二)空氣清淨機部分:
1.桃園地院判決理由中認定航警局會計室於97年12月間購置空 氣清淨機1台(下稱A空氣清淨機),係由答辯人使用,答辯人 離職時所移交之空氣清淨機係99年間所製造(下稱B空氣清淨 機;嗣移刑警隊使用),非原會計室購置之A空氣清淨機,因 而認答辯人侵占A空氣清淨機(判決書第17至22頁)。 2.按A空氣清淨機確為答辯人請購,廠商送來時放在答辯人備 勤室使用,嗣答辯人認為庫房空氣不好,才將A空氣清淨機 搬到倉庫借同仁使用;而A空氣清淨機為PANASONIC廠牌,該 廠牌之空氣清淨機背面貼有標籤,其上會註明「製造年份」 。100年4月、5月、6月行政院主計處政風室、內政部會計室 、警政署會計室及駐區督察前往航警局會計室查核,及100 年10月答辯人離職移交財產時,均無人表示所查核或移交之 空氣清淨機製造年份與購置時之年份不同;雖查核報告上記 載「空氣清淨機之外觀很新不似於97年12月採購」等字樣, 但空氣清淨機之使用與保存狀況才是影響外觀之主要因素, 怎能單以外觀看起來新舊,來判斷機台購置或製造日期?桃 園地院判決竟參酌上述查核報告之記載,為不利答辯人之判 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3.雖桃園地院判決又以上開主計處政風室查核時就查核之空氣 清淨機所拍攝之照片,與桃園地院審理期間王瑜惠至刑警隊 拍攝B空氣清淨機之照片,經對照二者之廠牌、外觀及顏色 均相符,衡酌現今電器產品推陳出新速度極快,認為於97年 所購置之空氣清淨機外觀衡情與99年製造出廠之空氣清淨機 外觀自有不同云云;惟家電產品與一般3C電子產品不同,3C 電子品隨科技技術日新月異,外觀、功能等變化甚快,但家 電產品之外觀變化則不快,例如冷氣機、電冰箱、電鍋等外 型,經常數年不變;是以桃園地院未經向出廠商家查詢,遽 謂97年與99年製造之空氣清淨機外觀應不相同,顯屬不當推 論。
4.又答辯人離職後,會計室於100年12月將放置在倉庫中之A空 氣清淨機移撥給刑警隊使用,而王瑜惠於103年12月23日桃 園地院證稱:伊前往刑警隊拍照時,刑警隊有2台空氣清淨 機,其中1台同時貼有白色及藍色標籤,而會計作業上,白 色標籤指財產,藍色標籤指物品,1個東西不可能同時為物 品又是財產,且其標籤上日期係記載97年8月;另l台則係黏 貼有藍色標籤,就是伊拍照提供予法院的那1台,但該台之 空氣清淨機之製造年份係記載西元2010年,經伊詢問刑警隊 告知刑警隊請購那台空氣清淨機之請購日期係99年8月24日 ,我們有問當時辦理撥交的刑警大隊承辦人周弘駿先生,但



是承辦人也不知道是哪一台云云,航警局103年12月30日函 亦說明刑警隊拾得物拍賣處所使用的空氣清淨機有2台,1台 係原會計室所移出,另l台則為99年8月24日所購置等情;惟 由上開王瑜惠證述刑警隊所購置之空氣清淨機上貼有藍色及 白色標籤,且日期記載97年8月,係在刑警隊購置時間以前 等情,足見刑警隊就財物管理甚為紊亂,準此,當然有可能 原會計室移撥之A空氣清淨機遭更換,何況桃園地院並未查 明上揭貼有2張藍色、白色標籤空氣清淨機之製造時間,若 製造時間係在97年12月之前,是否即可認為該台空氣清淨機 ,即為A空氣清淨機?
5.再者,若A空氣清淨機確實不見,但其不見之原因甚多,有 可能於答辯人移放入倉庫後,或移撥刑警隊後遭他人取走、 更換,參照101年1月13日陳麗芳警詢筆錄:「我們會計室的 庫房也是大家都進進出出的」等語,可見有可能在庫房遭他 人取走、更換,但無論如何既無具體證據,怎麼貿然認定係 答辯人侵占?何況,若真係答辯人侵占97年12月購買之A空 氣清淨機,答辯人只要於主計處政風室前來查核前或答辯人 離職前,將A空氣清淨機放回會計室即可,何需購買價值較 高之99年新品,徒讓自己損失?由是,益見桃園地院判決不 合常理!
(三)CD播放機部分:
1.桃園地院判決依據證人王瑜惠徐偉華之證述,認為答辯人 於移交時所存之菲利浦廠牌之CD播放機,係由王瑜惠所提供 ,非航警局會計室所購置,並據以認定原始之CD播放機已遭 答辯人侵占云云(判決書第23至27頁)。
2.若如桃園地院所認定答辯人移交時提出之CD播放機與會計室 所購置之CD播放機不同,顯示原會計室購置之CD播放機不在 會計室內,然該CD播放機不在會計室辦公室內原因,固有可 能係答辯人取走據為己有,亦有遭失竊或因損壞後丟棄等不 同原因,偵審機關既未在答辯人住處或其他答辯人可支配地 點查獲上開CD播放機,且無證據可認定答辯人自辦公室取走 該CD播放機,即遽論答辯人侵占犯行,實有違證據法則。 3.依證人林子壽於桃園地院證稱:「(檢察官問:依照你專業 判斷,33頁這個照片CD播放機型號,跟你前面開立的估價單 、請購單、原始憑證上面所記載的CD播放機型號是否相同, 你有無辦法判斷?)一般我們差不多都是60W左右,我不敢確 定,但是我有賣這一款飛利浦機種,因為當初我們交貨給後 勤科,我們是連箱子一起交付。」等語,因此,答辯人移交 時之CD播放機確有可能係航警局向林子壽所購置之CD播放機 。




4.雖證人王瑜惠證稱:答辯人移交之CD播放機係97年間徐偉華 送給伊的,後來答辯人有在問有沒有飛利浦的CD播放機,伊 想到宿舍有一台徐偉華留給伊的舊型飛利浦CD播放機,伊就 問答辯人要不要拿這一台,他就說好,就拿去了云云,但查 王瑜惠於101年2月15日警訊時供稱:「我那台CD播放機之物 品編號與99年9月15日購買之CD播放機的物品編號恰好相同 。」而依桃園地院卷二第861頁照片所示CD播放機上貼有原 廠標籤,其上有產品編號「Prod NO:KZ000000000ll7」字樣 ,同卷第62頁照片所示CD播放機上貼有航警局標籤,其上有 「物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字樣,上開二組 編號之數字均甚長,無論王瑜惠所指物品編號是哪一個,一 般人皆無法記住編號,王瑜惠豈有可能在間隔多時之後完全 記住?再觀證人王瑜惠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辦護人詢問其該 CD播放機上有什麼特徵,讓其認為該CD播放機是徐偉華交付 的?證人王瑜惠回覆稱:「這個就是徐偉華交給我的,就是 這個樣子,沒有其他特徵」云云,既然CD播放機上無特徵, 王瑜惠自有誤認可能,加以王瑜惠對於毀損本案請購單、支 出憑證黏存單及支出傳票等文書犯行,與答辯人利害相反, 其自有誣陷答辯人之可能。
5.證人徐偉華於桃園地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贈送1台CD播放機 予王瑜惠,印象中該CD播放機之廠牌好像是「愛華」,經伊 辨識檢察官提示給伊之照片,伊認為伊所贈與之CD播放機就 是菲利浦這台,但伊真的記不住是何廠牌了,伊僅就該台CD 播放機左上角有個藍色60W之標誌而為確認,該CD播放機應 該是91、92年購買的,伊送給王瑜惠的時間應該在99年,99 年送CD播放機給王瑜惠之後,一直到100年4、5、6月,都沒 有看過該台CD播放機云云;惟林子壽已證述過其所販售的CD 播放機,原廠都會貼60W的標籤等語,故依徐偉華印象中CD 播放機上有60W之標誌,不足以認定其送給王瑜惠之CD播放 機即為本案之CD播放機,何況徐偉華連其先前購買之廠牌都 記不清,其證詞顯不具證明力,不得作為不利於答辯人之證 據。
6.又台灣沃科聲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固於桃園地院函覆本案CD 播放機之製造年份為西元2002年第22週所製造,其時間接近 徐偉華所稱91、92年購買時間,但並無證據可證明林子壽於 99年間出售給航警局之CD播放機之製造年份為何時間,若採 購人員於採購時未注意而購得庫存品,非不可能。桃園地院 毫無憑據即推認林子壽不可能出售西元2002年22週製造之CD 播放機,亦違反證據法則。
三、關於毀棄職務上掌管文書部分:




(一)桃園地院判決附表編號1-10所示遭銷毀之文書中,編號l、2 及4-10所載之購買物品,業經證實未遭侵占,有桃園地院判 決可稽,另編號3所載前揭空氣清淨機l台,亦未遭答辯人侵 占,已如前述;準此,桃園地院判決事實欄記載答辯人惟恐 侵占公物之舉遭人查覺,而指示王瑜惠將附表編號1-10所示 文書銷毀之動機,並不存在,答辯人根本無銷毀上開文書之 必要。
(二)桃園地院判決固依據證人王瑜惠楊永賢之證述,認定上開 原始憑證等文書,係答辯人指示王瑜惠所為云云;但查: 1.本案王瑜惠之警詢筆錄共有7件(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23日 、100年10月4日、100年12月23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l 月11日、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其於100年9月23 日及100年10月4日二次航警局訪談紀錄中均坦承上開原始憑 證係其不小心碎掉,103年9月23日之筆錄中記載:「(問: 貴室於97年4月1日至本年4月3日期間購置之財物,其中「原 始憑證或現金支出傳票」遭撕毀者計有10件,請問是誰撕毀 的?何人授意?)。駐區督察來查帳,丁督察員給我一張清 單,我急於提供資料給他,所以利用晚間大家加班都離開之 後的時間,心想自己影印資料比較快,而且駐區督察也不接 受歪斜的資料,所以就將憑證剪下來影印,但因為沒將燈全 部打開,光線不明,而且因為需提供的資料太多,時間也很 晚了,我想盡快回去休息,所以也急於影印、將拆下的資料 歸檔,結果不小心就把一些重要的原始憑證與傳票碎掉了。 」、「傳票與憑證都是我一個人不小心碎掉的,當時真的太 累又太暗了」、「我跟黃秋安借工作-虎頭鉗來拆那些資料 ,當天他不在…當天我是直接到他抽屜借取後歸還。當晚, 只有我一個人拆解與裝訂資料,沒有人幫忙」等語(偵卷㈡ 第73至75頁);其10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前我已 經講過向後勤科黃秋安借虎頭鉗之類的工具,我都是自己剪 開的,我覺得自己應該是沒講過有找別人協助,確實是我不 小心碎掉的。之前被駐區督察指出資料影印的不好,所以我 才會想自己印會比較工整,而且當時在影印資料的時後,主 任唸說:駐區督察又沒有要調閱憑證及傳票,為什麼你要主 動影印提供?」「真的是我自己不小心把資料碎掉的,沒人 幫忙。」足見王瑜惠在最初二次警詢中已就為何及如何拆解 原始憑證之帳冊膠管,及何以碎掉原始憑證等情供述明白, 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其最初二份之警詢筆錄內容, 應係真實。
2.雖王瑜惠於100年12月23日起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翻異 最初之供述,改稱:係答辯人將原始憑證帳冊剪斷,取出部



分原始憑證後,要伊將原始憑證以碎紙機毀壞,且答辯人要 求伊嗣後要承認原始憑證是伊毀壞,伊是答辯人屬下,害怕 答辯人威嚴、權勢,若不照答辯人講的話會遭報復,且先前 有同事不順從答辯人,即遭調離至其他單位云云,而桃園地 院判決援引證人陳孝明之警訊筆錄,認王瑜惠證稱會計室同 仁與答辯人衝突,均遭調離他職一節,非毫無所據,及答辯 人調職後,王瑜惠始翻異其詞,與其懼怕答辯人之情相符云 云。但觀王瑜惠先後所述懼怕答辯人之原因及情事如下: ⑴100年12月23日警詢:「…我不敢違背他,怕不利於我,因為 幾年前曾有同事不順從他,就被他調離他單位去…他還恐嚇 我,如果我事後把這件事實講出去,對我不好」。 ⑵101年l月11日警詢:「…他恐嚇我對我家人不利及考績不給 我,他要我一個人擔這個責任…」。
⑶101年2月9日偵訊:「…因為長期以來我都很怕他,很擔心 他會對付我,我會接材料費用就是前手孫莉莉科員工作上跟 他有衝突才調走,另外其他同事與他也有衝突」。 ⑷102年10月7日桃園地院審理筆錄:「怕他的威嚴、權勢,又 怕他如果不照他講的話,會怎麼樣,而他有說過,局長都支 持他,我只是他的屬下」、「(還有其他事情讓你害怕嗎? )因為怕報復,其實我是心裡害怕」「(你剛才講,如果不 照翁主任講的話,會怎樣,可否具體指出會怎樣?)他光講 話我就很害怕,所以不要再問了」。
上開王瑜惠主動陳述害怕答辯人之情事,或稱怕被調離,或 稱害怕考績,或空泛地稱害怕其威嚴權勢,供述前後不一, 已有矛盾;無憑信性可言。
3.次觀王瑜惠於桃園地院時證稱:「(翁豪偉在會計室會罵人 嗎?)不會」、「(他平時會在辦公室罵人嗎?)不會」、 「主任平時會對我們很好,會在開會時,告訴我們開會該注 意的事情,會照顧到所有的人,可是因為他的威嚴我還滿害 怕的」,即答辯人平日不會罵人,且甚為照顧屬下,實難想王瑜惠有害怕答辯人威嚴之理;再對照100年5月26日會計 室科員楊永賢發現保管之帳冊有缺頁時,除大聲聲張外,並 要找主任秘書吳進輝前來證實,縱答辯人安撫,其仍不理會 ,並執意找主任秘書,且要答辯人立即打電話給主任秘書等 情,實在看不出答辯人身為主管之威嚴何在!顯然答辯人根 本無讓人畏懼之「威嚴」可言!縱使王瑜惠真畏懼答辯人, 但主任秘書之職位在答辯人之上,主任秘書吳進輝前往會計 室瞭解事實時,王瑜惠直可向吳進輝表明係答辯人指示毀壞 原始憑證,以示清白,然其仍在吳進輝面前稱是其自己碎掉 原始憑證,益見其最初之坦承屬實。再查,答辯人因本案於



100年8月遭記過2次、調職處分,並於100年10月4日上午離 職,答辯人離開航警局會計室後,王瑜惠理應無所畏懼,但 其於同日(100年10月4日)下午之警詢筆錄中仍坦承是其自 己不小心碎掉原始憑證,足徵王瑜惠最初供述係其損毀原始 憑證,乃為真實,所謂害怕答辯人云云,純係託詞。 4.復按公務員之身分依法受到保障,其陞遷、調職有一定程序 ,答辯人縱為王瑜惠之長官,也無權恣意使其調職或離職, 王瑜惠陳孝明稱會計室同仁與答辯人衝突,遭答辯人調往 他職一節,完全無稽;且查證人王瑜惠於桃園地院102年10 月7日審理時供稱:先前同事廖蘭馨孫莉莉因不順從答辯 人,而遭調離,廖蘭馨是調到警政署會計室,孫莉莉是到警 廣,平常調動是由異動的人先去找缺,然後再申請等語,由 王瑜惠之證詞可知係異動人自行找缺調動,再申請調職,答 辯人根本無權利將會計室所屬同仁調職,則上揭王瑜惠、陳 孝明之證述,無可採信。次按答辯人擔任會計室主任時,即 向同仁公開說明,因每年考績甲等之人數比例為75 %,所有 同仁依序輪流有2人考績為乙等,此部分只要查明答辯人擔 任航警局會計室主任期間之所有同仁考績,即可得證,則王 瑜惠稱害怕答辯人對其考績不利一節,顯非真正。 5.又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 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 意見得隨時陳述。」100年4月、5月份內政部會計處、警政 署會計室前往航警局調閱查核財物及憑證等資料,此係突發 情況,答辯人身為會計室主任自得衡酌同仁負擔事務之工作 情況,指派屬下協助配合上級單位調查,因受查核者為會計 室之財物,受答辯人指派之同仁擔任窗口即有服從協助處理 之義務,故桃園地院判決謂「答辯人翁豪偉顯係要求證人王 瑜惠從事原非其負責之事項,是若證人王瑜惠對答辯人翁豪 偉之直屬長官地位並不畏懼,其何有替其整理相關資料之必 要」云云(見判決書第28頁第23至25列),乃不瞭解實際情 況,所為之臆測,顯有違誤。
6.至於楊永賢於審理中固證述影印原始憑證時,無需將憑證簿 冊之膠管剪開,即可將簿冊內之原始憑證影印完全云云,其 於偵訊中證述傳票憑證之膠管蠻硬的不好剪,伊工作10年了 ,僅有剪過2次,且係請男生幫忙云云。惟憑證帳冊有其一 定厚度,影印內頁憑證時,中間部分難免會因高低差而致部 分模糊或歪斜情形,王瑜惠於最初二次警詢中敘明曾遭駐區 督察指正資料影印的不好、歪斜,為影印工整而拆卸簿冊膠 管,乃合於常理;又每個人之力道不同,偵查卷中楊永賢無 力氣剪斷憑證簿冊膠管,不代表王瑜惠無力氣剪斷,而王瑜



惠於最初2次警詢中已說明其係借用黃秋安之虎頭鉗剪斷膠 管;再觀偵查卷中楊永賢陳麗芳伍培華、吳惠貞、李美 虹於100年6月18日共同具名之報告中記載:「……辦事員吳 惠貞提及在4月間(在4月7日行政院主計處來局查帳後,詳 細日期她不記得)於辦公室也看過王員用美工刀割下所有調 閱傳票上的單據。」,而割下傳票上的單據前,必須先剪斷 憑證帳冊膠管才能取出傳票,進而割其上的單據,再參酌王 瑜惠於100年12月26日自白書中記載:「……第1次至警政署 製作筆錄有問及『有關吳惠貞說我找她幫忙按押切割憑證』 的事情,後來我突然想到,那是4月7日過後l個多禮拜後, 前主任要我調出……因為憑證已經全部裝訂成冊要印列完整 的一張就沒辦法列印到上面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區年 度國有公用財產定期清查盤點考核日程表』的字樣,前主任 說就是要有上述的字樣才行,前主任就說叫我切割下來交給 他……」等語;可見王瑜惠確實有力氣可剪斷憑證簿冊膠管 。上述楊永賢之證詞,非可作為不利答辯人之證據。 7.末查桃園地院判決質疑:「審酌被告翁豪偉斯時既係擔任航 警局之會計室主任,且原始憑證帳冊核屬相當重要之資料、 文件,且更屬被告翁豪偉負責監管之公文書,則該等憑證遭 到毀損如此茲事體大之情事,被告翁豪偉竟僅帶同證人王瑜 惠向證人吳進輝提及,而未有任何進一步之處置,甚連該憑 帳冊之保管人即證人楊永賢均未告知,反係由證人楊永賢自 行發現憑證係有短缺之情事,豈不有疑」(判決書第15頁第 23至29行);惟答辯人知悉王瑜惠不小心毀損原始憑證後, 當然有思考應如何補救,以免影響會計室整體之聲譽;實際 上答辯人於100年5月26日後即積極電詢行政院主計總處會計 管理中心關於原始憑證毀損後應如何處理。由事後王瑜惠先 於100年6月7日上簽因作業疏忽導致憑證遺失,自請處分, 答辯人在簽上載明:「職因督導不週,擬自請處分」,經航 警局局長批示「緩議」;100年7月15日答辯人再請王瑜惠自 請處分,且於該簽「說明」欄記載:「二、本室針對憑證遺 失缺(漏)部分,已要求所有調閱憑證及歸還均需登記,以利 控管。三、本室遺失憑證,沒有造成公帑的損失及未了的債 權債務,並且已於6月24日重製完成」,答辯人在簽上再登 載:「職因督導不周,擬自請處分申誡一次」,益見答辯人 在行政上確實有做補救處置及自請處分,桃園地院判決之認 定有誤。
8.據上,王瑜惠係為推卸毀損公文書之責任,而翻異最初供述 ,誣指受答辯人指示而為,桃園地院未予究明,即為輕信, 實為錯誤。




四、關於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
(一)桃園地院判決認定劉士銘不知系爭跑步機為答辯人私人財產 一節,悖於事證及經驗法則:
劉士銘於101年1月13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承上問題, 你和黃秋安多次協助翁豪偉搬運公物進出航警局營區,還有 誰幫忙?)我沒有幫忙搬甚麼東西,只有一次他要搬私人的 物品,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貨運公司可以幫忙,只是我也沒 有認識的」「(承上,大概什麼時候的事情?)100年3到4月 間,有幫他打電話找貨運公司來。哪一家公司我也不記得了 ,是網路上找的,我自己本身也沒有認識的。其他我也沒有 幫忙搬過什麼東西。」「(承上,有沒有貨運公司的電話? )我並沒有刻意紀錄下來,可能要看簽收單的資料才知道」 、「(根據警方調查,確實有人指出你有幫翁豪偉搬過東西 ,你有何解釋?)除了幫他找貨運公司搬運跑步機以外,我 真的沒有幫忙搬過什麼東西。」「(根據本署調查,該跑步 機係屬於公務財產,是否屬於保安隊所保管?)我不知道, 當初翁豪偉表示是他自己的物品。」其於101年2月16日警詢 時供稱:「(問:承上,有關你如何連絡廠商幫忙前主任翁 豪偉搬運跑步機之過程,請你詳述?)當初是因為翁豪偉向 我詢問我是否有認識廠商可幫忙搬運會計室大辦公室內跑步 機,並給我一張上面註明地址之紙條,註明之地址應該就是 彰化市○○里○○○000號4樓;我就從網路上找到之一間惠 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聯絡,並要其派人過來。」「(問:承 上,就你所知,翁豪偉所持有之跑步機是從何而來,是否為 公家所有?)他當初說是航空警察局現任主任秘書吳進輝拿 給他的;我想跑步機應該是公家財產,但是我不能確定,因 為上面沒有黏貼財產編號」等語,由上開警詢筆錄所示,劉 士銘一再表示告訴伊系爭跑步機是答辯人自己的物品,且上 面沒有黏貼財產編號等情,復查劉士銘為民國52年次,具相 當之社會及行政經驗,依常情,若劉士銘明知系爭跑步機為 公有財物,則其受託將公有財物運送至答辯人之彰化私人住 處,劉士銘豈會不質疑?且劉士銘於最初警詢時所作筆錄, 較接近案發時間,其不悉檢警調查之詳細內容,較無可能矯 飾、歪曲事實。是以桃園地院判決書認定劉士銘不知系爭跑 步機屬答辯人個人所有乙節(判決書第3頁第6、7行、第48 頁第12至22行),明顯錯誤。
(二)證人劉士銘偵審中之證詞,乃出於脫免刑責而為不實證述: 證人劉士銘既明知系爭跑步機屬答辯人個人財產,然其於偵



審中作證時翻異前供,證稱系爭跑步機屬於公物,顯然是在 前開2次警詢後意識到其自己行為已涉及偽造公文書、圖利 等罪行,為求脫身,而為不實供證,將責任推給答辯人;準 此,劉士銘為脫免自己刑責,其於偵審中之證述難免失真, 自需更嚴格審核其證詞之可信性,不能遽採信劉士銘之證詞 。桃園地院未審酌劉士銘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本案劉士 銘證述內容多予採納,自屬有誤。
(三)答辯人未要求劉士銘維修系爭跑步機,不悉92年12月16日劉 士銘製作之請購單記載維修3台跑步機,包括系爭跑步機在 內:
1.99年12月間答辯人接受航警局主秘吳進輝贈與之系爭跑步機 後,主秘吳進輝告知履帶聲音較大,在一次聊天中,劉士銘 則主動告稱如有廠商前來檢修保安隊跑步機時,可順便請廠 商代為查看系爭跑步機,但答辯人從未要求維修,答辯人自 始即認為該台跑步機並無損壞,根本無修理之必要;若答辯 人真有請劉士銘安排檢修,衡情於廠商前來檢修時,答辯人 會在場觀看瞭解,但檢修時答辯人並不在場,無事證可證明 檢修時答辯人在場;加以證人劉士銘於101年1月13日及101 年2月16日警詢時僅供稱答辯人係請伊安排處理將系爭跑步 機運回彰化,毫無提及答辯人請其找廠商檢修跑步機,足見 答辯人確無要求劉士銘找廠商檢修系爭跑步機。 2.次按劉士銘僅告知廠商來檢修保安隊跑步機時,會請廠商順 便查看系爭跑步機,當時並未說明查看也需要費用,事後亦 未告知答辯人,99年12月16日劉士銘填具維修跑步機3台之 請購單後,答辯人因休假未審核該請購單亦未核章,答辯人 一直到本案發生後才知道上開請購單上所寫3台跑步機檢修 費金額3,600元,係包括系爭跑步機之檢修在內。是以,答 辯人並無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1,200元維 修費之情事。
(四)答辯人未要求亦不知悉劉士銘以跑步機零件更換為名義,支 付系爭跑步機之運費:
1.99年12月23日系爭跑步機運回彰化答辯人住處時,答辯人有 詢問司機並要支付運費,但運送工人稱運費已收取,迨答辯 人返回辦公室後詢問劉士銘運費金額及欲支付時,劉士銘稱 自己處理了,堅持不收,答辯人以為劉士銘是找熟識的廠商 幫忙,而未在意,事前答辯人確實不悉亦未要求劉士銘以「 跑步機零件更換一批7,500元」名義製作請購單,用以支付 運費。又請購單所載品項是否真實,係由申購單位主管審核 把關,會計室係審核科目、預算來源及檢附之單據是否符合 ;99年12月22日答辯人審核上述請購單時,申請單位保安隊



及後勤科主管已核章,答辯人審核其科目及單據相符,即予 核章,不會去瞭解該請購單記載品名之內容,是否真實;且 由「跑步機零件更換」品名,也無法看出係本案運送跑步機 之運費;且答辯人主觀認知系爭跑步機運回彰化之運費應約 3,000元左右,而請購單所載金額為7,500元,答辯人亦無從 聯想請購單上7500元金額即為運費。
2.劉士銘於偵審中固稱答辯人於運送系爭跑步機前,即指示伊 要以更換跑步機零件之名義請款以支付跑步機之費用,以更 換零件作為發票明細云云,惟與劉士銘接洽實際負責本案檢 修及運送跑步機事務之原惠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人員呂璿䅞 於桃園地院證稱:「(問:報價單上品名是「跑步機零件更 換」,這個品名是你想出來的?)這是有跟我們老闆娘詢問 過。」「(問:這個品名不是劉士銘指定的?)應該不是, 他應該對我們公司業務不熟。」等語(見桃園地院102年11 月2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顯然二人之供述不合。 3.桃園地院判決以呂璿䅞於檢察官訊問時,有表示其腦袋一片 空白,對劉士銘之事情並無印象,經檢察官提示劉士銘證述 內容時,呂璿䅞僅覆稱「沒錯」、「是」等內容,並就其請 貨運公司將系爭跑步機運送至彰化之運費情形,多次表示不 清楚,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全然正確、記憶是否 無誤,已非無疑,另呂璿䅞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誤稱其任職 期間航警局有向惠友公司購買 1 台跑步機,其作證時多次 提及期間過久無法確定,則其提出「跑步機零件更換 7,500 元」之品項,係惠友公司自行提出,非應劉士銘之請求而開 立,是否正確,乃屬有疑;加以證人施玲玲證述其直至大佳 貨運前來收取運費,經詢問呂璿䅞後,始知有以跑步機零件 更換之品項用以支付運費之情,及呂璿䅞證述大佳公司運送 系爭跑步機費用為 3,000 元,與施玲玲、李文德之證述不 合等情,因此認為呂璿䅞所證之情,多有違誤,而不採信。 4.惟查劉士銘於101年7月12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你 跟呂璿䅞怎麼講的?)我是跟他說,長官說跑步機要運去彰 化,要請他開個他們公司可以核銷的發票,呂璿䅞說他們沒 有辦法開運送跑步機到彰化的單據,我說請他隨便開,後來 呂璿䅞就開零件更換的報價單過來,我也有跟呂璿䅞說實際 上是要把跑步機運到彰化。」由是可見劉士銘並未向呂璿䅞 要求開立「零件更換」之報價單,而係劉士銘呂璿䅞表示 隨便開後,呂璿䅞才開立零件更換之報價單;準此,前開呂 璿䅞證稱品名「跑步機零件更換」之報價單,不是劉士銘提 出來的等語,確為真實;再稽之答辯人自始委託將系爭跑步 機送至彰化,從未提過要送到台中,且劉士銘未曾自行支付



運費1,500元給搬運工人一節,迭經證人呂璿䅞、李文德證 述在案,且有送貨單可稽,桃園地院因之認定劉士銘於偵審 中證述7,500元運費是要送到台中,因答辯人臨時改送到彰 化,運送人員不跑,要加價l,500元,故其尚補l,500元給運 送人員云云,並不實在;是以劉士銘於本案中既有不實供述 (無論其係記憶不清,或故意供述錯誤),加以其於本案與 答辯人立於利害相反地位,怎能擔保其所述係答辯人要求其 以「跑步機零件更換」品項以核銷運費乙節可採?再審酌呂 璿䅞於作證時,對其無法記憶之事,直接表達不記得,或時 間過久無法確定,而不作揣測性回覆,且就本案無利害關係 證詞可信度較高,佐以劉士銘並非廠商,怎知應以何品項開 立請購單及發票,會被惠友公司所接受?足認呂璿䅞證述係 「跑步機零件更換」品名非劉士銘所提供,當屬真實。又該 品名既非劉士銘提供及要求惠友公司開立,則劉士銘證稱係 答辯人要求其以跑步機零件更換之名義辦理請購,用以支付 系爭跑步機運至彰化運費,其再要求惠友公司開立之情,並 非真正。
5.是以,桃園地院判決認為答辯人與劉士銘於行使公務員職務 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載 內容不實之跑步機零件更換1台7,500元之請購單,圖利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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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