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聲請調解)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07年度,315號
NHEV,107,湖調,315,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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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施炳榮
相 對 人 單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
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
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
以上者,徵收5,000 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明第一項為相
對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房地
交付給聲請人。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買賣
總價款為938 萬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核定為938 萬元,應徵聲
請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3,000 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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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