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7年度,41號
NHEV,107,湖簡聲,41,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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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洪秀鳳(即洪瑞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 院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伊已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賠償之擔 保,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湖 簡字第176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規 定,上開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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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