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潘金松
訴訟代理人 潘淑華
被 告 潘錦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潘勝雄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簡稱), 於民國67年6月2日,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67年4月28日至77 年4月2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 權(收件年期、字號:67年、南港字第068880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潘勝雄於92年間將其中8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伊因繼承父親潘勝雄之遺產 ,取得6、11、15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乃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106年度湖簡字 第60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伊持確定判決前往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時,經以系爭3筆土地係與8地號土 地共同擔保,該判決聲明未包括8地號土地,故無法辦理, 伊僅得另行起訴。縱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原擔保之債務存在, 亦已逾30年,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亦無實行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亦因此消滅而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8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登記是潘勝雄及代書所為,係因當 時農地取得資格未放寬所為之權宜辦法,實際上是信託代管 ,潘勝雄前於92年2月18日與伊調解時(92年湖調字第6號) 亦不爭執,且原本表明出院後願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評分 給其他未分得財產之弟、妹們,惟其後即去世。原告違背其 父親遺願而繼承,亦應履行其父親應盡之責。本件時效應未 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 於此項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者,當以所有權人為限。本件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查,系爭8地號 土地於92年6月19日即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該土地 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系爭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就該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物 上請求權,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㈡至於系爭8地號土地雖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按「同一 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 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規定甚明。而此不動產物 權因混同而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消 滅物權之效力。準此,於92年6月19日被告登記取得系爭8地 號土地所有權時,該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不待塗銷登 記即因混同而消滅,而不再為共同擔保之標的,系爭抵押權 之負擔,當僅存於系爭3筆土地(即6、11、15地號),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8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