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1011號
NHEV,107,湖簡,101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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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張國能 
被   告 陳坤華 
      羅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坤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陳坤華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 被告陳坤華羅怡如(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75 元,及其中1 萬8,36 4 元自民國94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 萬975 元,及其中1 萬8,364 元自94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變更,其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



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陳坤華於88年9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使 用,邀同羅怡如為該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嗣被告分別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94年9 月4 日止,正卡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 產生之利息未付,附卡亦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付帳款( 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 經原告屢催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陳坤華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應付帳款暨利息,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 示應付帳款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 204 元由陳坤華負擔,226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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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