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07年度,40號
NHEV,107,湖救,40,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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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奕舫
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樂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湖勞調字第5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且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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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樂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