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457號
NHEV,107,湖小,457,201809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張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煥榮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下午3時36分許 ,駕駛車牌652-P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47巷6弄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國和所有,訴外人董皓群駕駛,車 牌ANH-33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零件費用2 萬4,870元、工資1萬1,722元、烤漆1萬3,406元)。原告依 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林國和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3萬4,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違規在道路網狀線停等,伊並無過失,又原 告修復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處,系爭車輛臨時 停車在路口網狀線上,其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時,右側車身 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並有現場圖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 被告當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且系爭車輛處於停頓狀態, 卻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在其前方停 等,仍自後方擦撞肇事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 損害負過失賠償責任乙情,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當時因 系爭車輛駕駛停等時,又將方向盤打往右邊,始會發生擦撞 云云,惟當時系爭車輛已幾乎處於停等狀態,被告有充足空



間及時間可閃避,卻仍肇事,益見其有未注意方狀況之疏失 ,是項抗辯,並不足採。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 維修費用4萬9,998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4,870元、工資1萬 1,722元、烤漆1萬3,406元,有估價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7 頁)。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價額,依上開規定,既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因此,修理材料有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即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額扣除始屬合理賠償額。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 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8月26日約1年5月。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872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870÷(5+1)=414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870 -4145)×0.2×17/12=587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8,998元(24870-5872=18 998),合理維修費用應為4萬4,12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18998+工資11722+烤漆13406=44126)。被告雖以系爭車 輛僅輕微受損,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置辯,但證人即維修人員 周益弘證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左後葉及後保桿,左後輪 輪弧因為被刮壞,材質是黑色粗面,不是光滑面,無法烤漆 ,必須更換,又輪弧銜接在葉子板時要用扣子固定,因為輪 弧要拆除更換,扣子已無作用,亦須更換;另烤漆、鈑金之 工資係依據系爭車輛原廠所給拆工工資標準計價,不可能僅 2、3,000元等語綦詳,此外復有事故照片可資參佐(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支出確有必要, 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外觀受損輕微為由,即謂原告之維修費用 過高云云,要不可取。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事發時臨時停車處劃設有黃色網狀線,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自承董皓



群之駕駛亦有部分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 董皓群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 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於系爭車輛幾近停止狀態下,仍發生 事故,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即占80%,董皓群則占20%,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應賠 償金額至3萬5,301元(44126×8/10=35301,元以下四捨五 入),始為適當。
六、末查:原告已依約賠償林國和,有理賠申請書附卷(見本院 卷第16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林國和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應賠償額中之3萬4,999元,核為有據。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9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