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320號
NHEV,106,湖簡,1320,2018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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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抗 告 人 丁青青 
相 對 人 江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 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業於107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可憑,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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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