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4年度,9號
NHEV,104,湖訴,9,2018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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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訴字第9號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李鴻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被   告 兆鈞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盧鳳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建 案)交由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承 攬,斌銓公司復於101年1月17日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交由 被告承攬(參被告所提被證2),雙方並簽訂原證1之「南京 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惟 履約過程中,因斌銓公司之下包即被告與斌銓公司因水電、 消防、給排水、弱電、監視對講機等工程之進度產生爭議, 致被告未能按合約進度取得工程款項而停工。嗣原告、斌銓 公司與被告為解決上開爭議,便於102年6月4日簽訂原證2之 「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入原合約 ,與斌銓公司併負同一債務清償責任,而系爭契約第4 條已 分別約定「消防檢查:丙方(即被告)應立即進場積極施工 ,並自本協議書簽立後15日內,由消防設備師檢視拍照後, 檢附相關資料,送消防局掛號並按相關規定辦理。丙方應於 送件後30日內通過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交予甲方。」、「 衛工檢查:丙方應積極配合辦理五大管線(台電、自來水、 電信、衛工、瓦斯)向台北市政府新工處申請挖路許可,丙 方應於挖路許可核發後7日內完成管線埋設,並於管線完成 埋設後30日內通過並取得衛工處核准函交予甲方。」、「



NCC 檢查:丙方應立即進場積極施工,並自本協議書簽立後 15日內,外管施作完成並由電機技師檢視後,檢附相關資料 ,送NCC 掛號並按相關規定辦理。丙方應於送件後30日內通 過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交予甲方。」、「丙方應於甲方取 得本件工程使用執照後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丙方並應就水 電工程部分全力配合甲方辦理交屋及管委會點交事宜。」該 第4條第1至4款規定甚明,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 之時程,完成消防檢查、衛工檢查、NCC 檢查、送水送電等 工程。另「丙方如不依本協議書第4 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 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五為計算 扣款,做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丙方如逾期超過30日或本協 議書生效翌日起3日內未積極進場施工,或無故停工達3日以 上,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協議書及原合約。」、「甲 乙方因丙方有本條第一項後段事由,而終止原合約及本協議 書時,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丙方除應依本條第一項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負責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系爭契 約第9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系爭契約前揭第4 條約定,被告本應於本件原告取得工程 使用執照後30日內完成送水送完,而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李季 嫻於105年9月19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早於103年1月 21日即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業已核發,是被告應於103年2月 20日前完成送水送電,且被告為繳納自來水內線委託檢驗費 ,曾於103年2月12日至原告公司領取自來水內線委託檢驗費 之支票,被告竟遲至103 年4月7日才將前揭支票兌現(參原 證18),並拖延至同年月14日才繳納內線委託檢驗費(參原 證19),故自來水事業處於同年月17日方赴系爭建案檢查( 參原證20),準此,被告延遲送水送電之工作,彰彰明甚。 因被告遲至103年7月5日方完成送水送完,應負136日之遲延 責任,即使以103年4月17日才進行初驗已歷經56日計算,依 系爭契約前述第9條第1項,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懲罰性違約 賠償金,依被證2 被告與斌銓公司簽訂之契約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8,822,136元計算,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規定 計算,業已高達5,270,199元(計算式:56*18,822,136*5/ 1000),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500萬元,洵 屬有據。
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具有先給付義務,是被 告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且被告雖於 102 年12月19日檢附發票向原告請領第15、16期工程款,然 經原告進行結算後,認被告請款金額與實際完成情況不符, 惟因被告表示年節將近,為俾利被告進行工程,於是原告先



以現金支票支付100 萬元予被告(參原證10,較工程協議書 第五條第三款50%現金、50%45天期票之付款方式更加優惠 被告),雙方並同意待完工後復行結算。是原告並無被告所 稱遲遲不願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彰彰明甚。況果如被告所言 ,原告不給付款項,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又 為何願於103年7月5日完工?益徵被告所稱顯非真實。四、被告具有相關工程之專業,103年4月17日檢驗出之缺失係因 渠管線埋設失當所造成,且管線重埋,並非曠日廢時之修改 程序,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業早於98年11月2 日,即以北市 水技字第09831953400 號函,通知內審圖檢驗核准,相關設 計圖面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則是否有被告指稱之缺失, 顯有疑義,更況,經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給水股,被告係於 103 年6月20日掛件申請新設,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則於103 年7月5日完成送水,二者僅相隔16日,豈有可能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勘查現場後,發現上開二項缺失,耗費約2 個月方完 成修正?而證人張文正於106年3月13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其 對於變更設計、修改設計圖等事,並無印象,故證人張文正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建築師曾修改設計圖面,甚或因此造成 被告送水送電工作之遲延,又觀諸原證20之「台北自來水事 業處用戶用水設備內線工程檢驗現場改善通知書」,尚難看 出被告所稱之二項缺失,反倒是高達18項之檢查,被告僅有 3 項合格,且諸如未附照片、未完工等缺失,顯然應歸責於 被告,故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抑且證人江翁杉於105年9月 19日審理期日證稱,原證20檢驗當日伊在現場,並簽名於原 證20左下角,原證20之缺失,1、2天即改善完成,不清楚有 沒有變更原始設計圖(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 頁),故縱認原證20之缺失皆不可歸責被告(原告否認), 至多僅可扣除此1、2天期間爾爾,然被告卻欲藉此脫免高達 136日之遲延責任,要無可採。
五、原告並未因積欠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尾款,致建築師不願配 合修改屋頂原始設計圖,是被告送水送電遲延並非可歸責於 原告,此可觀諸台北自來水處相關函文,早於98年11月2 日 ,本件相關之自來水用水設備表後工程設計圖業經審查合格 (鈞院卷一第211頁),嗣於103 年4月17日初驗時,因被告 有多處施作與原設計圖不符,原告考量被告關於送水工程遲 延已久,唯恐被告重新施作曠日廢時且成本增加,遂以變更 設計圖之方式為權宜之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至十三至多 僅是設計圖修正前、後之比對,無法證明原設計圖之修正係 可歸責於原告,更遑論證人張文正於106年3月13日審理期日 之證述可徵,被告主張因原告積欠尾款,建築師不願配合修



改屋頂原始設計圖乙節,要難憑採。況且系爭契約係以使照 核發為起算,是縱有欠款導致使照較晚取得,亦不影響被告 於30日內應為成送水送電之期間,顯見若有積欠尾款等事, 亦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至於證人李文華 於同日審理期日證詞屢有忘記等情況以觀,此部分事實難謂 明確,況所謂使照副本或竣工圖用印,究竟與送水送電遲延 有何關連?是否可歸責原告?又具體影響日數為何?相關證 明付之闕如,足徵被告就其抗辯未盡立證之責。六、102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即同意系 爭工程之污水用水排水設備竣工備查,並函副被告委請之跑 照公司即三樺工程有限公司(參原證15),故以被告之實務 工程經驗,顯可預見五大管線竣工後,使用執照即將核發之 可能,甚至亦可於建管處網站查詢使用執照核發狀況。此外 ,原告為便利被告後續送水送電工程之進行,並於103年1月 20日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參原證10),益徵被告應知使用 執照業已核發乙情。況原告身為業主,自無可能刻意滋生事 端,隱瞞使用執照已核發之事實,致使後續送水送電之工程 進度延宕,而負擔龐大遲延交屋之責,是被告指稱原告隱匿 使用執照,至103年4月15日方提出云云顯屬無稽。而依證人 李季嫻證詞可認定被告至少曾於103 年1月21日、同年2月12 日收受使用執照影本,至於證人江翁杉之證詞則前後矛盾, 參以其自承而證述李文華有交付使用執照予被告時證人並未 在場乙情,證詞殊難憑採,故縱然僅以本件遲至103年4月17 日方始進行初驗,業已歷經56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 定為計算,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業已高達 527萬199元(計算式:56*1882萬2136*5/1000),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500萬元,洵屬有據。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因被告於第13期、第14期工程 款項,分別溢領37,644 元、112,933元,且被告施工成果存 有諸多瑕疵,原告多次另覓廠商補正缺失,故原告於第15期 至第17期工程款扣除被告溢領之金額與其應支付之款項後, 結算總計為248,308 元(參原證12),原告並就上開金額開 立支票欲支付被告(參原證13),惟被告拒絕領取。嗣原告 陸續發現被告工程之其它缺失,另支出至少457,950 元(參 原證14),與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業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八、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民行準 備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係依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辯論期日追加後訴之聲明,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部分程序上並無意見)。貳、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建案被告早於102 年12月19日即色完成送水送電準備 工作(蓋要取得使用執照前,送水送電王程須己全部完工, 才有辦法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於102 年12月19曰完成送水 送電工程後,於102 年12月31日雖未取得工程款項,仍為送 件之工作,使用執照收件日期詳原證6第2頁,故至遲於使用 執照核發當天,已可佐證被告已完成所有送水送電工程,且 且依證人李文華所述,被告公司須修改部分,僅須花費一個 星期左右),並且應原告公司之要求,已將發票開予斌銓公 司,詎原告及斌銓公司遲遲不給付相關工程款(工程款明細 詳下述),是原告因遲遲不願給付王程款項,且未交付使照 正本文件供被告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惟實際上被告早已完工 ,是被告公司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退步言之,被告既已完成 相關送水送電準備工作,並向原告請款未果,被告公司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又送水送電須待原告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進行申請作業 。而按照原合約原告公司原即應給付前開工程款項(又原告 雖主張工程有瑕疵云云,被告否認之,且該工程是否有瑕疵 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但當時原告以尚未取得使用執 照為由,銀行無法撥款,是僅先行支付100 萬元工程款,待 銀行撥款後便支付其餘款項云云,後便邀被告公司負責人前 往日盛銀行與專案經理協調撥款事宜(期間達成協議,使用 執照下來後銀行撥款,原告公司即應給付剩餘工程款),此 期間,被告公司屢次致電追問進度,原告公司皆以有人檢舉 違建為由,故新工處遲遲未發使用執照云云。但由於原告公 司遲未支付16期前期一半工程款,兩造於103 年2月至4月間 就16期工程款部分協調中,原告並承諾使用孰照取得後即交 付工程款,此為原告遲遲不交付使照的根本原因,因為一交 付即須給付工程款,及依證人李文華證述可知,原告並未於 一拿到使照即交付予被告,此實為本件工程送水送電延遲主 因有關送水送電延遲爭議,且原告確實遲遲未將使照正本或 影本交付,嗣後又因與原建築師尾款之爭議,始導致本件送 水送電作業延遲,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退萬步言,縱使 證人李季綱所述有交付影本為真(被告否認之),然其亦只 交付影本,而未交付正本,蓋查,申請本件相關送水送電, 都需要攜帶正本及影本予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核對核對與影本 相同後正本發回,而正本交付必有簽收等,就該延遲交付使 照情事,應屬可歸責原告公司之事由,與被告公司無涉。三、由證人李文華證述可知,有關水電檢查,被告公司須修改部



分,僅需「一個星」即可完成,本件之所以會拖延許久,除 前述原告公司遲遲不將使照正本交出外(有付款問題),雖 時間久遠,但證人仍然記得原告公司有積欠建藥師事務所尾 款,且尾款由證人和被告法定代理人一起去交給建藥師。四、由台北自來水事業處106年8月24日回函之說明三可知,本件 經原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變更設計完成修正原始設計圖,始完 成本件檢驗,故103年4月17日初次檢驗,被告相關工作依證 人李文華江翁杉所述,係於1 個星期內即修改完成,建築 師遲遲未完成修正原始設計圖始為103年4月17日初次檢驗仍 未能完成送水送電主因,而建藥師事務所原為原告所委任, 不論如何,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處回函 所附附圖右下角編號為P2部分,最主要係原始設計圖水管方 向與平面圖不同,導致有修改設計圖必要,將其放大如被證 10說明;P3部分水管方向不一致,說明如被證11;P4部分部 分水管方向不一致,說明如被證12;P11 立體圖部分則係位 置錯誤,說明如被證13。
五、退萬步言,被告與斌銓公司簽約開始承攪、施作系爭建案之 工程後,前幾期之工程款均有遵期履行(工程款給付時程, 詳被證二付款比例表),惟第12期至14期之工程款,共計2, 778,149 元即開始藉故拖欠,經協調後,兩造及斌銓公司才 於102 年6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等加入被告與斌銓公 司原承攬契約,原告應與斌銓公司併負同一清償責任。但於 第15期至第17期工程款(參被證五,15期至第17期工程款列 表),被告公司就系爭工地15期至17期工程,業已依時完成 送水、送電工程,惟原告公司竟又再次不依約履行付款協議 ,甚至第15、16期之工程款,被告公司已應原告公司之要求 開發發票予斌銓公司,惟斌銓公司雖已報費用完成稅務之申 報(詳被證一),然實際上卻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前 開第15期至第17期工程款共計2,766,854 元,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公司完成送水送電後,原告公司應 給付先前歷次保留10%工程款之50 %,即853,584元(截至第 17期止,合計請款為17,071,678,1,707,168*50%=853,584 元),扣除債務人斌銓公司已給付1,000,000 元,原告應再 給付2,620,438元【計算式:941,107(15期)+1,355,194( 16期)+470,553(17期)+853,854 (50%保留款)-1,000, 000=2,620,438】,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行使 權利,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敬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號之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斌銓公司承攬,斌銓公司復於101 年1 月17日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並簽 訂「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承攬合約 書」。
二、原合約履約過程中,因被告與斌銓公司因水電、消防、給排 水、弱電、監視對講等工程之進度產生爭議,致被告未能按 合約進度取得工程款項而停工,嗣原告、斌銓公司與被告便 於102 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入原合約,與 斌銓公司併負同一債務清償責任。
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本協議簽立後15日 內,由消防設備師檢視拍照後,檢附相關資料,送消防局掛 號並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於送件後30日內通過並取得主管 機關核准函交予原告。
四、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台北市政府新工處 核發挖路許可後7 日內完成管線埋設,並於管線完成埋設後 30日內通過並取得衛工處核准函交予原告。
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自系爭契約簽立後15 日內,外管施作完成並由電機技師檢視後,檢附相關資料, 送NCC 掛號並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於送件後30日內通過並 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函交予原告。
六、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取得本件工程 使用執照後30日內完成送水送電,並應就水電工程部分全力 配合原告辦理交屋及管委會點交事宜。
七、原告將本件訴訟一部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具體化於被告 違反工程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乙節(即送水送電工程部分) 。
八、原告係於102 年12月31日申請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且系爭 使用執照係於103年1月8日核發。
九、原告未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第15期至第17期工程款。十、103年4月14日自來水內線報驗並繳費,103年4月17日自來水 處人員至現場勘驗。
、原始設計圖變更後103年6月17日水處派員複驗合格,103年7 月5日自來水處本案完成送水。
、依照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直接互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原告 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下述心證過程另有刪減):一、被告係於何時取得本件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二、最後完成送水送電日期,是否係因總表位高工程、屋頂原始 設計圖缺失等二項缺失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最後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雖有如 上述叁之不爭執事項所臚列之情,但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 債務不履行及因遲延完成送水工程應按日負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之責任,既經被告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 雖具體主張: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李季嫻於105年9月19日審理 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早於103年1月21日即知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業已核發,是被告應於103年2月20日前完成送水送電, 且被告為繳納自來水內線委託檢驗費,曾於103年2月12日至 原告公司領取自來水內線委託檢驗費之支票,被告竟遲至 103 年4月7日才將前揭支票兌現,並拖延至同年月14日才繳 納內線委託檢驗費,故自來水事業處於同年月17日方赴系爭 建案檢查,被告有延遲送水之工作云云,但此部分亦經被告 否認,及辯稱遲至103年4月15日原告才將使用時照拿出來( 被告才知曉)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季嫻,及李季嫻於 本院105年9月19日辯論期日具結後係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擔任何工作?)原告公司出納兼總務。(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工作內容?)包商請款及到工地看工程進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在庭的被告公司負責人盧鳳 生?)知道,在公司、工地都有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道南京金鑽建案的使用執照何時核發?)103年1月 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使用執照核發以後放在公司什麼 地方?)影本在布告欄,原本在李總經理李鴻昱那裡。(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有沒有在什麼時候給過被告 使用執照的影本?)因為被告和原告借錢,在103年過年前1 月的時候,被告負責人盧鳳生知道使照已經取得,和公司商 量要借錢,在1月21日和公司取100萬的支票,還有103年2月 份過完農曆年後來拿自來水檢驗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月份和2月份是一次拿支票、一次拿現金?)1月是拿支票 ,2月份也是拿支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0、 原證21,這兩張支票是否即為上開兩張支票?)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這兩張支票在什麼地點給的?)在原告公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當時會一併給被告公司負責 人使照影本?)因為被告需要,因為他是我們的水電包商, 影印機就在旁邊,那是影本也沒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什麼要給被告兩次?)因為他是我們水電包商,因為工 程需要給他也沒關係,反正是影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公司有沒有規定使照影本誰才可以提供給包商?)沒有 規定,只要包商需要都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和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關係?)我和李鴻昱是親兄妹,李鴻昱是 實際負責人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使照影本交給包商 是否有簽收?)沒有,只要包商有需要就會給,而且是影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要送水送電需要使照正本 ?)這個部分不在我的範圍內,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那時候只有交付影本?)是,我們要他趕快送水、送 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負責人盧鳳生和你接觸 時有和你要過使照正本?)沒有,只和我要影本。(法官問 :剛剛只問到給了兩次支票,沒有問到使照部分,請針對使 照部分從頭陳述。)103年1月21日盧鳳生來預借款項,所以 那天來拿,公司的李總希望他趕快把水電接好,接著盧鳳生 主動說要使照的影本,沒有說到使照的正本,那時候我有在 場,這是第一次,第二次盧鳳生又說需要使照影本,因為他 一定有需要才會跟公司要,所以我沒有問他,所以是我影印 給他的,第一次也是我影印給他的,這兩次他都沒有講到要 使用執照正本。…(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使照內 容。)兩張3 頁,都是工程的內容,就是記載建造人、起造 人、幾層樓、RC、建築師這些東西,還有一些規範。(被告 法定代理人問:你說是跟著支票一起給,為什麼支票上有簽 收,使照沒有簽收?)有些文件你也都沒有簽,影本不重要 ,而且我們在工地工務所也有放在很明顯的地方,使照取得 還有24期要和客戶收款,所以這些是公開的,不是秘密。」 (以上參本院105年9月19日辯論筆錄第2至6頁),然查依原 告所提原證10、21等支票影本及證人李季嫻上開所述,原告 在給付被告款項100 萬元款項及21,790元支票款項時,既均 會要求被告負責人簽名留為證據之用,而使用執照一般人均 知曉為相當重要文件,證人既係於原告公司擔任出納兼總務 工作,又係原告實際負責人李鴻昱之妹(李鴻昱顯係因李季 嫻為其妹妹且又可勝任,才由李季嫻擔任出納此類一般均由 與負責人親密或具相當信任關係之人擔任之重要工作),自 亦應當知曉此事,且於系爭契約中依第4條第4款規定,更係 決定被告自何時地應負遲延責任之重要文件,若當天證人李 季嫻真有交付使用執照影本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人), 其為何不當場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一併於使照影本中簽名留 作證據?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已有違背,兼以經本院106年3 月13日傳喚證人李文華後,其具結後係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任職原告的時間及職務?)離職前是副 總,大概離職4~5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務所有



無放置使照影本給承購戶閱覽?)工地有放影本,但應該沒 有貼出來。」(參本院106 年3月13日辯論筆錄第7頁),證 人李文華106年3月作證時既已離職數年,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上述證詞應可採信,本院認此 一重要事項,證人李季嫻李文華之論述亦亦顯有不同,兼 以證人李季嫻又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李鴻昱為親兄妹關係,故 僅憑證人李季嫻上述證詞,本院認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認定 。
二、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1金額為21,790元之支票影本(支票 號碼:0000000),原告雖欲證明被告已於103 年2月12日已 向原告預領內線檢驗費用其後卻無故遲延,被告嗣雖不否認 有領取該筆費用,但辯稱兩者無關、雖有領取該費用無法證 明其當時亦已取得使用執照原本等語,查被告縱有領取該筆 費用,但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台北水處)106年10月6 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說明及檢附之規定可知,於完成用水設 備內線檢驗合格,新設接水申請時,應備使用執照,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原本係於103年6月18日交付台北水處承辦人員 核對等,故可知被告申請及繳交內線檢驗費時,確實尚無需 使用執照原本或影本供核對,更且依原告所提原證18其支票 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其交予被告之金額為21,790元之支票 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雖被告已於103 年2月12日向 原告預領該內線檢驗費用並簽收,但實際上原告卻係於103 年4月7日才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旋即被以相 同金額領出(原告在103 年4月1日上月結餘時支票存款戶內 只有8,278元,中間103年4月2日存入7,500元旋被領出7,500 元),由此可知原告縱於103年2月12日將支票款項交予被告 ,但其顯然知曉被告將於103 年4月7日或之後才會將支票提 示,原告才會於當日存入該筆金額供被告領出,否則原告之 支票帳戶豈非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支票存款內之存 款並無利息,故一般支票帳戶內留存金額均不多,只會是預 期有人將提示支票時才會存入足夠金額供提領,此為本院職 權知悉之事項),及依原證19台北水處之繳費收據,被告其 後也於103年4月14日向台北水處繳納本件內線委託檢驗費, 此部分復參酌證人江翁杉經本院傳喚後,其於105年9月19日 辯論期日具結後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南 京金鑽建案時的工作內容?)建地在新明路,我是被告的一 般員工,負責水電、消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工地與 被告接觸的原告公司人員是誰?)李文華副總。(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認識證人李季嫻?你怎麼稱呼他?)他是財 務長,他也有去工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使用執照



正本是何時交付給盧鳳生?)不知道,都是老闆和被告公司 接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拿使用執照正本給盧鳳生 ?在哪裡交付?時間?)也是李文華副總,在工地給的,時 間太久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清明節之前、之後 ?)應該是在清明節之後。(法官問:哪一年的清明節之後 ?)應該是2年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就是自來水 處來作內線工程檢驗的那一年?)應該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剛提到清明節之後給使照正本,他是在工地哪 裡給盧鳳生?)工務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有在 場?)我沒有在場,我在施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沒 在場怎麼會李文華盧鳳生使照正本?)李文華有在工務所 拿給我看,因為李文華和我之間都有在說,所以他拿給我看 ,他說被告老闆等一下要來,其他我就不曉得。(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所稱那一次盧鳳生有拿使照政本以外,其他時 候盧鳳生是否還有拿到使照影本或正本?)我不知道。(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那個東西是使照正本?)他有 寫啊,吼,而且有蓋章,正本比較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看到的是黑白的?)有藍色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和原告履行契約的所有事情你們老闆都會跟你講?) 不會,之前我不曉得,我是在收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說你和李文華都有在說,是在說什麼?)沒有說什麼 ,李文華就是拿正本給我看,被告負責人那時候要來了,我 就去做我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到底李文華有 沒有把正本親手交給盧鳳生,這件事情到底有沒有在場看到 ?)他說老闆要來,有沒有給盧鳳生我去忙沒有看到。(法 官問:證人江翁杉一開始回答不知道使用執照正本是何時交 付給盧鳳生,接著被告訴代詢問何時交付你又稱知道,為什 麼?)他有拿給我看,接著我老闆又來。」(參本院105年9 月19日辯論筆錄第6至9頁),證人江翁杉僅為受僱被告之一 般員工,而其上開證述部分或因時間久遠,直接係回答不知 道,而其回答因李文華於作證前2年(103年)約清明節後有 拿使照正本到工地、因該文件有蓋章、藍色的(應指印文顏 色),則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清楚,此部分證人 江翁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則以 上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本院只能認定原告與被告於 103 年4月7日當日或數日前應曾達成相當協議,原告顯亦知 曉及亦已同意被告至103 年4月7日領取內線委託檢驗費及向 台北水處繳款申請內線檢驗,否則不會遲至103 年4月7日才 存入款項,及達成協議後當時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之李文華才 會於103 年清明節後某日將使用執照正本拿到工地交予被告



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上述欲以證人李季嫻之證詞及被告曾於 103年2月12日領走檢驗費用即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即 使綜合加以判斷,亦無法得出此一結論,故原告上開主張本 院認無可採信。至於原告另稱: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 102年12月6日同意污水用水排水設備竣工備查並函到被告委 請之此照公司即三樺工程有限公司、五大管線竣工後被告具 有相關工程專業,顯可預見使用執照有即將核發可能甚至亦 可於網站上查詢、被告曾經於103年1月20日收受100萬元款 項等,而主張以此等證據可證明於原告103年1月8日獲得使 用執照後,被告早可知曉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業已核發云云 ,惟上開事項均屬原告主觀臆測及推論之詞,與被告何時具 體知道原告已取得使用執照顯然均無關聯,本院自亦無從遽 以上述臆測之詞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再查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4月7日當日或數日前應有達成相當 協議,原告才會遲至103 年4月7日才存入內線檢驗費等既如 上述,而依台北水處106年8月24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及所附現 場改善通知書可知,本件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報驗日期103年4 月14日,及台北水處隨即於103年4月17日到場檢驗,此部分 縱認被告可能已於103年4月初因與原告曾達成協議而知曉原 告已取得使用執照(103年3月底以前則無任何證據證明), 但被告103年4月14日業已申請報驗,若符合規定,系爭工程 之自來水管線應已可取得檢驗合格證明,此處無從證明被告 有遲誤30日內工程期間之情形。而台北水處於103年4月17日 檢驗時發現與原設計不符等並即發出現場改善通知書,原告 及被告則均主張係對造之過失所致,經查依台北水處所發出 之該改善通知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之用水設備內線工程,其 中記載不合格項目計有:「分表後用水設備」欄中表示「用 水設備數量、位置、材質等不符 B2消防GVCV未設RF牌子鎖 頭GV未設」、「總表表位」欄中表示「位置不符」及「太深 CVGV相反」等、「分表表位」欄中表示「與設計圖不符」及 「未設抄表台」及「加壓馬達CVGV相反綠化GVCV未設」、「 水錘吸收器」欄中表示「未完工」(似乎記載「少1 個」) 、「蓄水池」欄中表示「未設爬梯」及「未設集水坑」等應 加改善項目,原告雖稱該等項目屬被告施工且與原設計不符 云云,然查上述項目中,某些部分如蓄水池之「未設爬梯」 及「未設集水坑」等,確與原始設計有關;且系爭工程之自 來水用水設備內線工程,若真有原告所述係因被告施工與原 告最初設計不同,以兩造所述原告之前已就工程款認為被告 因有瑕疵等自第15期起即不願給付工程款,原告就此的瑕疵 豈可能不通知被告改善?但原告就此全無法提出曾要求被告



改善之證明,嗣就系爭工程之用水設備內線工程,依台北水 處函覆106年8月24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及檢附之文件,最後更 係由原告委任之原建築師(即張文正建築師)變更設許完成 修正原設計圖後,再由台北水處於103年6月17日派員複驗合 格,其中經「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蓋章修正之圖面至少即 有4張(即圖號為2/P、3/P、4/P、12/P)等,此部分亦與證 人張文正經本院傳喚,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 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卷一第210 頁 (按即台北水處105年5月12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該函文說 明第二點說明的部分載明103年6月16日內線變更審查合格是 何事情,你是否清楚?相關書類文件你是否有經手?〕不清 楚,但這部分本來是原告委託我的事務所,不過我們都再轉 給機電顧問。」(參本院106年3月13日辯論筆錄第3 頁), 被告亦已於答辯狀提出變更設計之相關圖面說明,衡情若非 原告最初設計有誤,及縱使被告施作可能有錯,但原告設計 之錯誤誤顯比被告錯誤更為嚴重,原告才可能再委託原建築 師另行變更設計,則由原告嗣委託原建築師變更設計、且係 作如上述台北水處函附之相當大程度之修改、原告當時又未 曾通知被告就此應為改善等,綜合判斷應可認定就用水設備 之內線工程,係屬原告自己之過失,而不得事後改主張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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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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