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謝弘傑即謝水圳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8 萬3,188 元,是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 萬3,1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