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7號
HLDV,89,訴,197,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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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花蓮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花蓮
  被   告 戊○○ 住花蓮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⑴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⑵原告侯琇玲新台
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⑶原告丙○○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壹拾伍元,⑷原告甲○
○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⑸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丁○○丙○○甲○○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新
  臺幣捌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乙○○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⑵侯琇
玲二十萬六百六十五元,⑶丙○○二十萬六百一十五元,⑷甲○○二十萬五千八
百一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㈡見起訴狀)
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J
D─九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二
二一公里五百公尺處與吉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酒後不得
駕車、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當地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予駕車,並以
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未留意當時為紅燈,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G
F─八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附載其妻丁○○、子女丙○○與甲
○○,沿吉興路往吉安鄉永興村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戊○○疏未注意
,撞及乙○○汽車之左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六公分乘一公分
、背部擦挫傷八公分乘八公分、右腕擦傷四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害,丁○○受有胸
部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甲○○
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係因張君酒醉駕車(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且闖越紅燈所致。張君於事後不聞,毫
無和解誠意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八四、一九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共一百零五萬
四千四百二十二元。
㈡金額如下:
乙○○部分:⑴車輛毀損:修理費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元。⑵醫療損失:七
百一十四元。⑶精神損失:對妻子、兒子、女兒的受傷耿耿於懷且擔心後遺症
,請求二十萬元。⑷交通損失:乙○○無交通工具,上下班,接送子女均不方
便,只好租車,費用為三萬二千元。
丁○○部分:⑴醫療損失:六百六十五元。⑵精神損失:兒子、女兒住院期間
,在醫院照,且兒子有腦震盪,女兒身體尚有碎片,有待觀察,為此請求二十
萬元。
丙○○部分:⑴醫療損失:六百一十五元。⑵精神損失:車禍後經常頭痛,作
惡夢,形成心理壓力,請求二十萬元。
甲○○部分:⑴醫療損失:五千八百一十八元。⑵精神損失:車禍後經半夜驚
醒,形成心理壓力,仍需觀察,請求二十萬元。
㈢車子是一九九三年出廠的福特新全壘打自排車(提出行照影本)。甲○○在九十
年還要開刀(見審卷第一二、一三頁)。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四紙、診斷書四紙、醫療單據十八紙、租車單據一紙、行車執
照一份(均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世盛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醫療費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車子部分重新鑑價,那部車應該是報廢了。精神損
失太高,交通損失我需要對方提出資料。我願意賠四名原告共卅萬元,按月分期
付款,頭期款十萬元,其餘每月五千元,保險公司說可以申請理賠(見審卷第一
二、一三頁)。保險公司願意賠醫療費、車損。我做水電,但工作不穩定(見審
卷第十六頁)。我先前曾準備十萬元還款,但後來經濟困難先挪用了。(見審卷
第二一頁)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世盛
理  由
一、爭執要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車損、交通費、精神損害等四種損害;被告對於醫療費
用與折舊後車損並無意見,但是認為原告所要求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按: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
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
⑷八十九年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酒後駕車,復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原告四人分別受有右
述傷勢,並致王車受損一節,此有診斷書影本四紙、估價單四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所主張支出右述各筆醫療費用,此
有單據影本十八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乙○○主張
王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其中工資部分為九萬八千
九百元,零件費用為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一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車齡過久,
應予折舊。經查,王車係西元一九九三年出廠,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
率表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所載,一般自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此後殘值僅為
原價百分之十。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數額為工資九萬八千九百元,及零件費用之
一成─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合計為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一元。
三、其次,原告王儒鴻主張租車二十日,支出三萬二千元,此有租車單據影本一紙在
卷可證,參酌其所支付租金尚稱合理,且原告尚有接送子女等需求,原告本身經
濟狀況等因素;本院認為依據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
乙○○確有必要支出此項 費用,此部分請求亦稱合理。
四、原告均主張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惟本院認為原告乙○○丁○○所受傷勢均屬
皮肉傷,並無大礙,參酌其生活與工作所受影響,每人慰撫金以二萬元為宜;至
丙○○於車禍時僅十歲,卻受有腦震盪之較重傷害,其慰撫金以五萬元為宜,
甲○○當時年僅五歲,即受有多處擦挫傷、左銷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主張其日後
尚需開刀,但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其慰撫金以六萬元為宜。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⑴乙○○
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⑵侯琇玲二萬零六百六十五元,⑶丙○○五萬零六百十
五元,⑷甲○○六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以上合計三十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依據證人即中央產物保險員工林世盛證稱:車損部分最高可以理賠十萬
元,體傷部分只要有收據都沒有問題,精神損失要向上級長官聲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係法院 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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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