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RRICK CHEN TZE SHIEN(陳治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RRICK CHEN TZE SHIEN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4 次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年齡、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㈢被告3次竊取之財物,均 未扣案,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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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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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萬丹紅豆湯1盒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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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麻婆豆腐燴飯1盒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所得│
│ │(價值新臺幣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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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大瓶瑞穗牛奶1罐、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所得│
│ │品客洋芋片1盒 │ │
│ │(價值各新臺幣179元 │ │
│ │ 、新臺幣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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