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補充:「黃瀚 億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 再犯,並未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黃瀚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大竹圍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3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新北市○○區○○○0鄰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瀚億因另犯竊盜案件,經 警通知前往警局受詢,警方得黃瀚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