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7年度,635號
NHEM,107,湖交簡,63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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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關於偵辦分局部分,其 中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37號
被 告 江柏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憲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 夜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7年 7月23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 民大道1段口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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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