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7年度,620號
NHEM,107,湖交簡,62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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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太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太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74號
被 告 何太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太田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在新 北市金山區兄弟食堂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間6許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金湖路口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太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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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