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7年度,125號
CLEV,107,壢簡聲,125,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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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翁宇翰
代 理 人 張啟龍律師
代 理 人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林瑋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472 號執行 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82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 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472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 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 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66萬元;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 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18,800 元【計算式 :66萬6 %3 =118,8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18,800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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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