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898號
CLEV,107,壢簡,898,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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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江秀男
      江火城
      巫盛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增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外人江秀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陳報本院,並提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及第116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將被繼承人江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主張 其等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有無權占 有同區北坑段1167地號土地之情形,卻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資料,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本件起訴並非合法,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 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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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