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745號
CLEV,107,壢簡,745,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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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陳文錦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金定款項,由原告 先代為墊付,兩造並約定被告繼承陳金定遺產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於民國103年6 月1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渠料,陳金定於同 年月17日死亡,被告繼承遺產後卻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也有繼承陳金定遺產,我 於91年間因為幫陳金定代操股票虧損,答應要還給陳金定虧 損的錢,但原告並沒有為被告代墊此款項之事實,是系爭同 意書之債權債務即無從發生;又91年間迄今,已逾15年時效 如認原告有代墊事實,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有繼承陳金定遺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承諾, 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陳文錦同意將來繼承陳金定先生 遺產新台幣二十萬元後,款項全數歸還陳麗光女士代墊款 。此後,本人陳文錦與陳金定先生之一切債務已清」等語 (見本院卷第6 頁),姑不論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後,是否 有清償其與陳金定債務之效果,但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 除已足認被告有積欠陳金定債務,且被告知悉原告有代墊 款項之事實外,另兩造顯然已就被告同意於繼承陳金定20 萬元遺產後,將該20萬元歸還原告等約定內容意思表示一 致,是契約已經成立,兩造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又 陳金定於103 年6 月17日死亡,被告自承繼承陳金定遺產 27萬元,是系爭同意書之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同意 書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2.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沒有代墊此款項,系爭同意書之債權 債務並無發生云云,被告似以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為答辯 ,惟被告為大專學歷,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並無理解上 困難,倘若原告沒有代墊款項之事實,殊難想像被告何以 願意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是當本院進一步詢問上情時, 被告僅泛言:簽的時候是兩筆,原告從來沒有跟我講有幫 陳金定墊款,我認為沒有事實存在,我簽了我會怕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言,顯然認為原告並 無墊款事實,被告在此認知之下,仍願意簽立系爭同意書 ,其所為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 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並非以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是在系爭同意書仍為合法有效之情形下,原告並無 舉證證明墊款事實之義務,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3.被告復辯稱其於91年積欠陳金定款項,此債權債務關係已 逾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本件係原告以系爭同意書向被 告請求,並非陳金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系爭同意書 於103 年6 月11日由被告親自簽立,原告則於107 年5 月 22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此部分 答辯,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清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 年6 月4 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5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之答辯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 ,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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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