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鄭麗雲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顧膺龍
被 告 王正暐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6064 等建號所屬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地下室1 樓編號A14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經訴外人住商不動產 仲介陳才聰向訴外人洪藝芸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陸光五村國宅(下稱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編號B69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B69 號停車位), 並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社區規約已 以抽籤方式分配各戶停車位,並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 ,足見住戶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達成分管契約,而 系爭房屋經前屋主即訴外人張詠萍抽籤獲配之停車位為A145 號(下稱系爭A145號停車位),然張詠萍於98至99年間擅將 系爭房屋獲配之系爭A145號停車位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配屬 之系爭B69 號停車位達成私下交換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並將系爭房屋併同系爭B69 號停車位出售洪藝芸,原告再 經洪藝芸購買取得。惟系爭協議並未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之際亦不知情,自不 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得基 於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A145號停車位,被告則無使用系爭 A145號停車位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社區D棟地下室停車 場系爭A145號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原告並未提出經全體區
分所有人簽名之分管契約;張詠萍出售予洪藝芸系爭房屋之 際,點交之標的即為系爭B69 號停車位,洪藝芸再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B69 號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原告,是原告買受標的 為系爭B69 號停車位,原告自非系爭A14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 人,且依系爭社區規約原告應繼受前手即洪藝芸使用之系爭 B69 號停車位;張詠萍係於96年11月5 日向桃園市政府購入 系爭房屋,並抽籤配屬系爭A145號停車位。嗣於98年1 月16 日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9 樓房屋且抽籤獲配系爭B69 號停車 位。因考量平常使用所需,於99年2 、3 月間,被告與張詠 萍以互易之方式取得系爭A145號停車位使用權,而斯時系爭 社區規約並未約定停車位使用權不得互易,亦未規定須向系 爭管委會辦理登記,是被告與張詠萍間就系爭A1 45 號停車 位之互易契約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規約以抽籤方式分配各戶停車位,並於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系爭房屋以抽籤獲配之停車位為系 爭A145號停車位,系爭9 樓房屋獲配之停車位則為系爭B69 號停車位。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即張詠萍將系爭房屋原始配 屬之系爭A145號停車位與被告所有系爭9 樓房屋配屬之系爭 B69 號停車位私下更換,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洪藝芸,並於 買賣契約載明停車位位置為系爭B69 號停車位,洪藝芸復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B69 號停車位出售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社 區住戶車位抽籤登記表、系爭社區100 年住戶規約、系爭A1 45號及系爭B69 號停車位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4頁、第48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依系爭社區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A145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被告與張詠萍間就系爭A145號、系爭B69 號停車 位之互易契約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應返還系爭A145號停車 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社區就上開停車位有無存在分管契約?原 告主張因繼受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A145停車位之使用權,有 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A145號停車位之合法權源? ㈠系爭社區就上開停車位有無存在分管契約?原告主張因繼受 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A145停車位之使用權,有無理由?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 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 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 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 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 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 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詠萍先後分別以己及被告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屋及系 爭9 樓房屋,系爭房屋經抽籤配屬之停車位為系爭A145號停 車位、系爭9 樓房屋則分配為系爭B69 號停車位乙情,業如 前所認定,可見張詠萍購入系爭房屋後,其以區分所有權人 地位抽籤取得系爭A145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被告亦同此方式 取得系爭B69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而系爭社區住戶均係由抽 籤獲配停車位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系爭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具有分管之特約。被告雖辯以系爭社區 並未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按共有 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37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 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 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是分管契約並不以有 真實具體之契約存在為必要,以各區分所有人之舉動例如容 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物特定範圍即可推知有分管契
約之存在。承前所述,系爭社區停車位均由抽籤分配予各住 戶,並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行政助理馬小梅於偵查中 供稱:其於系爭社區擔任行政助理10幾年了,系爭社區停車 位均是固定的,系爭社區並未碰過互換停車位之事情,原告 因漏水至系爭管委會反應,會計人員發現依照住戶車位抽籤 登記表所載,原告並非系爭B69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才 知悉有更換停車位之情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7267號卷,下稱7267號卷第37頁),衡諸證 人擔任系爭社區之助理,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停車位情形應為知情,可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抽籤 取得特定停車位之專用權,並按停車位編列序號在案,此亦 得由社區住戶車位抽籤登記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頁) ,並稽之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係在地面繪製實線規劃停車位區 隔,系爭B69 號停車位仍編列為被告所有,有現場照片佐憑 (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承購建物 之初雖未就其停車位明示與各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契約,惟系 爭社區自取得使用執照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入住使用以來, 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實際上既均依當初抽籤劃定分配之停車位 使用,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停車位,未予干涉,且已歷有 年所,自應得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業已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 車位依抽籤登記之使用範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徒以未 有書面而否認分管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⒊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 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 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 與所有權分離,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 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參照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司法院民事廳80年10月2 日 (八十)廳民三字第0948號函復台高院之研究意見),又按 共有物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時,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 共有權轉讓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受讓共有權之人 ,除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外,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益(參 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查,系爭社區對停 車位之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又兩造及張詠萍均為 系爭社區住戶,可徵其等對於前揭分管契約自屬知悉而有可 得而知,依前開說明,兩造、張詠萍均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 拘束,故原告既因向洪藝芸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 房屋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是原告自因繼受 前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A145號停車位使用權。被告復辯以
原告與洪藝芸點交之標的為系爭B69 號停車位,是其取得之 停車位使用權為系爭B69 號停車位云云,然依前開判決意旨 ,系爭A145號停車位本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單獨移 轉,且被告與張詠萍間就系爭A145號停車位之互易契約亦屬 債權契約,無從據以對抗第三人,原告自不因被告錯誤登載 點交之標的而影響其因繼受取得之權利。是被告所辯,洵無 足採。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A145號停車位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所明定。承前所述,系爭A145號停車位業經分管 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原告自因繼受分管契約而取得對 系爭A145號停車位單獨使用、收益之權限,並得排除他人之 占有,堪予認定。被告固不爭執其占有系爭A145號停車位, 然辯稱:系爭社區並未約定停車位使用權不得互易,亦未規 定須向系爭管委會辦理登記,是被告與張詠萍間就系爭A145 號停車位之互易契約有效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此 亦僅為被告與張詠萍間就停車位所為互換之債權契約,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此亦不足以作為對抗原告之法律依據。從 而,被告主張其就系爭A145號停車位乃有權占有云云,即屬 無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就其占有系爭A145號停車位之合 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145號停車位,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A145號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1 45號停車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