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瑞鐙複合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明
被 告 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石艷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瑞塔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塔公司)均為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之 加盟商,被告石艷莉為被告瑞塔公司負責人。兩造與總公司 共同協議將被告瑞塔公司「友達3C店」「友達活力店」、「 聯發C 廠店」、「聯發E 廠店」、「工研中興店」、「聯穎 創新店」共6 個營業點轉讓予原告經營,三方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經營轉換過 程中,營收款項會先給付予被告瑞塔公司,再由被告瑞塔公 司轉交原告,其中「友達3C店」及「友達活力店」兩營業點 於106 年5 月16日至6 月15日及同年6 月16日至7 月15日兩 期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9,066 元、30萬1,973 元 ,被告均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又原告應將「聯穎創新店 」之協議款10萬元給付被告,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46萬1,039 元(計算式:25萬9,066 元+30萬1,973 元-10 萬元=46萬1,039 元),被告卻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039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瑞塔公司並無簽訂任何付款條約,被告石艷
莉也沒有與原告簽訂任何付款協議,系爭契約是三方轉讓契 約,所有溝通帳務都由總公司負責,原告主張的款項應該是 有匯款到被告瑞塔公司帳戶,但被告瑞塔公司已於106 年6 月30日及7 月10日分別匯款21萬2,467 元及37萬2,015 元予 總公司,我不知道總公司為何未給付原告,原告應向總公司 求償,又被告瑞塔公司匯款的時間雖然較結算時間早,但被 告瑞塔公司也可以多給,這些資料都抓得到。另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7 月31日給付聯穎協議款10萬元部分, 被告瑞塔公司並沒有要用來抵銷,原告應另外給付被告瑞塔 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瑞塔公司及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轉讓 6 個營業點,其中「友達3C店」及「友達活力店」兩營業 點於106 年5 月16日至6 月15日及同年6 月16日至7 月15 日兩期款項分別為25萬9,066 元、30萬1,973 元,且上開 款項已匯予被告瑞塔公司,原告另應於106 年7 月31日給 付「聯穎創新店」協議款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協議書、匯總表、收據、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對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09 號卷第7 至18頁,下稱竹簡卷;本院卷第42至4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被告瑞塔公司於10 6 年6 月30日及7 月10日分別匯款21萬2,467 元及37萬2, 015 元予總公司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
(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為總公 司、乙方為被告瑞塔公司,丙方為原告,此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2頁),而被告石艷莉雖亦用印於 系爭協議書上,惟依社會一般常情觀之,被告石艷莉係基 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 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應存在於原告、被告瑞塔公司與總公 司之間,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石艷莉應與被告瑞塔公司應 就本件債務共同負責之事證,是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石艷莉 請求,合先敘明。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受益有「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1 條「現有營業點劃分」欄位記載,「友達 3 C 店」及「友達活力店」均於106 年5 月1 日起授權原 告管理營業,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7 頁 ),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旨,「友達3C店」及「友達 活力店」於106 年5 月1 日後之營業收入,應歸屬原告所 有,倘若被告瑞塔公司占有上開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營業收 入,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應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瑞塔 公司舉證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就其受有「友達3C店 」及「友達活力店」兩期款項利益25萬9,066 元、30萬1, 973 元並不爭執,而是辯稱上開款項已匯款予總公司,應 由總公司給付原告,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瑞塔公司 舉證。
2.被告瑞塔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及7 月10日分別匯款21萬 2,467 元及37萬2,015 元予總公司,固有存摺明細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上開金額總計58萬4,482 元(計算式:21萬2,467 元+37萬2,015 元=58萬4,482 元),與原告主張之25萬9,066 元、30萬1,973 元,總金 額56萬1,039 元(計算式:25萬9,066 元+30萬1,973 元 =56萬1,039 元),無論是在各項金額或總金額,均不相 符,且原告主張之金額結算期間至106 年7 月15日為止, 被告瑞塔公司在106 年7 月10日卻將超過原告主張之款項 匯予總公司,被告瑞塔公司匯款時並無從知悉結算金額, 顯見被告匯款予總公司之款項,與「友達3C店」及「友達 活力店」之營業收入並無關係,堪以認定。況證人即總公 司法定代理人廖岱鏗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瑞塔公司於106 年6 月30日及7 月10日雖有匯款21萬2,467 元及37萬2,01 5 元予總公司,但這兩筆錢是被告瑞塔公司經營困難,總 公司要協助被告瑞塔公司支付廠商貨款的費用,被告瑞塔 公司積欠廠商的貨款為3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證人廖岱鏗並提出其與被告瑞塔公司之協議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被告瑞塔公司雖否認積欠廠商款 項貨款達300 多萬元,但對於有積欠廠商貨款之事並不爭 執,是此時被告瑞塔公司既已週轉不靈,豈有多餘款項匯 款給總公司,被告瑞塔公司辯稱匯予總公司仍是「友達3C 店」及「友達活力店」之營業收入,只是多給的云云,與 被告瑞塔公司財務狀況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3.綜上,被告瑞塔公司既然未能舉證其受有「友達3C店」及 「友達活力店」營業收入共56萬1,039 元有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自行扣除「聯穎創新店」之協議款10 萬元,僅向被告瑞塔公司請求給付46萬1,039 元,自屬有 據,應為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18日補充 送達予被告瑞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被告答辯狀 信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1頁),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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