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鍾坤錦
被 告 郭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租用 台灣大哥大門號: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 0000、④0000000000、⑤0000000000、⑥0000000000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原告105 年8 月至11月 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26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74,564元、電話小額代付款20,000元,共113,825 元, 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各通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故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之門號均非伊本 人所使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業 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欠費明細表、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44頁);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雖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所請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聲請 之門號,並非伊本人使用,惟就前開門號為伊所申請及積欠
之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 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 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 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 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 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 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 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 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 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債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 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 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 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 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最 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積欠 原告補償款74,564元,為被告提前退租應賠償原告之費用, 其性質屬違約金;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小額代付款20 ,000元,性質則屬借貸款項,依上說明,其請求權與原電信 費用債權各自獨立,而應分別起算消滅時效,是原告於 107 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 8 月至11月之電信費19,261元,及自105 年11月間違約退租 之補償款74,564元、電信小額代付款20,000元,均分別未罹 於2 年及15年之消滅時效。
五、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建構於參與 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 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被告雖辯稱前開門號非其使用云 云,惟被告並不爭執前開門號為其所申請,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依約繳納其積欠之費用,至實際由何人所用,則非所問 。準此,原告依其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07 年4 月26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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